北京中达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达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3474

原告:北京中达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41号院1号楼二层C0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占,北京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3133A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东光。

原告北京中达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沅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倩倩、石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沣沅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沣沅弘公司支付中达公司所欠货款590,501元;2.沣沅弘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4,0501元;3.诉讼费由沣沅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达公司、沣沅弘公司于2018518日签订《购销合同》,沣沅弘公司购买中达公司计算机硬件,约定:“货到之日起30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全额货款,即940,501元。”中达公司如约分批向沣沅弘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了交货,沣沅弘公司于2018716日签收最后一批货物。按合同约定,沣沅弘公司应在2018816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沣沅弘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清全部货款,沣沅弘公司向中达公司共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590,501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每逾期一个自然日付款,甲方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延期付款的天数相应顺延交货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因此,沣沅弘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向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94,050.1元。中达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沣沅弘公司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严重影响到了中达公司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故中达公司诉至法院。

沣沅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中达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2.发票9;3.《设备到货签收单》;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5.双方往来邮件;6.增值税发票快递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522日,沣沅弘公司(甲方)与中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二、合同标的 1.合同总金额为940,501元;2.合同明细详见附件一;三、交货时间、地点 1.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2.交货日期 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4.指定收货人姓名 李威;5.甲方的指定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对到货清单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将签字文件交付或传真给乙方,否则,乙方提供的发货记录,则视为交货完成的有效证明;……四、验收及异议 3.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应在乙方交付产品当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乙方交付所有产品到甲方指定的地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乙方在5 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甲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六、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方以汇款方式支付货款;2.货到之日起30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即940,501元;3.乙方应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不作为甲方的付款凭据,甲方的付款凭据以货款实际到乙方指定账户为准;七、违约责任 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个自然日付款,甲方应按照未付款金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延期付款的天数相应顺延交货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货物收回、要求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全部软件全部删除、卸载,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另行保存相关内容或资料,甲方需负担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回收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附件一:货物规格、型号》,写明:内存15条、硬盘24块、HPE DL560 Gen10服务器2套、HDS硬盘9块、EMC5400硬盘14块、HPE DL 380 Gen10 服务器6套、存储HPE MSA2040 1套,HPE光钎交换机2台、H3C千兆交换机2台、光纤跳线20条、网络跳线40条,VPN设备1套。

2018524日,李彬代表沣沅弘公司签收中达公司货物内存15条、硬盘24个。2018627日,李彬代表沣沅弘公司签收中达公司货物HPE DL560 Gen10服务器2套、HDS硬盘9块、EMC5400硬盘14块。2018716日,李威代表沣沅弘公司签收中达公司货物HPE DL 380 Gen10 服务器6套、存储HPE MSA2040 1套,HPE光钎交换机2台、H3C千兆交换机2台、光纤跳线20条、网络跳线40条,VPN设备1套。中达公司已按约定向沣沅弘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2018725日,中达公司开出总价940,5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寄送沣沅弘公司工作人员李威。

2019130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吴强向沣沅弘公司工作人员王琳君发送邮件,写明:“关于贵司拖欠我司服务器货款事宜,如201913018:00前贵司不回复我司,并在2019131日前付款,我司将在131日回收所有设备,并起诉,谢谢!”王琳君回复:“经过同你沟通,以及同我司领导确认,双方达成统一意见:20192116:30之前我司先安排汇款给贵公司300,000元,其余货款将于228日之前汇款给贵司。”201921日,康永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公司)代沣沅弘公司向中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314日,王琳君向吴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你好!根据沟通,支付剩余款项时间如下:315日,50,000元;3月底,50,000元;4月中,50,000元;4月底支付剩余款项490,501元。”2019318日,康永公司代沣沅弘公司向中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设备到货签收单》,中达公司与沣沅弘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中达公司向沣沅弘公司提供货物后,沣沅弘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沣沅弘公司支付590,50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每逾期一个自然日付款,甲方应按照未付款金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延期付款的天数相应顺延交货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鉴于沣沅弘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已超过一年,关于沣沅弘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违约金94,05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沣沅弘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达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501元并支付违约金94,0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君

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跃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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