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599号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030860号“河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0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17期商标公告)。因此,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已经消除。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1521号关于第36030860号“河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6030860号“河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淑兰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