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433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1日。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申请号为201580000346.4、名称为“活体人脸验证方法及系统、活体人脸验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做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原告所主张的起诉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4),该区别特征对应于被诉决定中的区别技术特征(2),即“其中,对于每个动作指令,在确定在该动作指令发出后的定时时间内检测到与该动作指令匹配的人脸动作并且没有检测到明显错误动作的情况下,确定通过该动作指令的动作匹配检测,所述明显错误动作包括与该动作指令不匹配的可识别的人脸动作,或者所述明显错误动作包括与该动作指令不匹配的明显的不可识别的人脸动作”,是否为公知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在进行人脸动作匹配验证时,系统是否进行明显错误动作的检测一般取决于应用场景需求,并受系统软硬件性能的限制。以一个动作指令仅包含一个简单动作(如:眨眼、微笑、点头等)为例,对于安全性要求比较低或软硬件性能受限的场景,在一个动作指令周期内,通常会只检测一系列用户人脸动作中是否存在与指令匹配的动作,如果存在,则验证通过。显然,这种验证方式不用检测每一个动作,可以有效的节省系统开销。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当需要在安全性要求较高的场景进行人脸动作识别时,上述验证方式显然是不够的,尤其是对于视频欺诈而言,通常一段视频中会有多个与不同指令对应的动作(例如:在一段视频中录制眨眼、微笑两个动作,既可以通过眨眼指令的验证,也可以通过微笑指令的验证),为了进一步提高验证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人脸动作匹配过程中去检测每一个人脸动作,确定是否有明显错误动作,并且在存在明显错误动作时,验证失败。显然,只要是与指令要求的动作不匹配的人脸动作,都可以定义为明显错误的动作,可以是与该动作指令不匹配的可识别的人脸动作,也可以是与该动作指令不匹配的明显的不可识别的人脸动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所主张的起诉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7),该区别特征对应于被诉决定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即“在确定人脸动作与所发出的动作指令是否匹配时,所述方法还包括:获取人脸图像;计算人脸图像中的人脸属性;以及根据所计算的人脸属性,识别人脸动作,其中所述人脸属性包括人脸关键点位置、人脸动作系数、人脸姿态系数中的至少一项,所述人脸姿态系数表示低头、仰头、摇头和转头的姿态执行程度,所述人脸动作系数表示除低头、仰头、摇头和转头之外的其他动作的执行程度”,是否已经被对比文件3部分公开,并且未被公开的内容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根据执行选定动作(如:具体实施例一中的扬眉动作)的图像区域(如:眉毛区域,属于人脸关键点之一)的二值图像是否存在变化,来识别人脸动作(如:验证对象是否扬眉),并且在具体判断用户是否完成选定动作时,需要判断变化量是否大于给定的经验阈值,即变化量表征了动作的执行程度,也就是动作变化的系数。而将不同的人脸动作变化类型划分为与旋转相关的低头、仰头、摇头和转头,并定义为姿态变化,并将其它的定义为动作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相应的,动作变化的系数即可细分为人脸姿态系数和人脸动作系数。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的变化系数与本申请中的人脸姿态系数和人脸动作系数具体计算方式不同,但两者都属于确定变化系数的常见实现方式。 另外,对比文件3中根据执行选定动作的图像区域(即:关键点位置)的二值图像来识别人脸动作,实质上即为根据人脸关键点位置来识别人脸动作,虽然与本申请中通过人脸动作关键点模型识别人脸动作方法不同,但都属于根据人脸关键点位置识别人脸动作的常见实现方式,即对比文件3实际上也已经公开了根据人脸关键点位置,识别人脸动作。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该内容,由于人脸动作通常是由关键点的变化来表征的,因此,为了对人脸动作进行准确识别,确定并利用人脸关键点位置信息,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部分公开,并且未公开的内容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应结合区别特征所产生的效果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是否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使其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其他区别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存在的争议为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序贯动作指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人脸动作库是预先定义的人脸动作的集合,这个动作集合包括但不限于抬眉、皱眉、微笑的张嘴、惊讶的张嘴、左右偏头、抬头、点头等。其中,左右偏头由左偏头和右偏头两个动作按照前后顺序依次执行而成,属于序贯动作的一种。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序贯动作指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3-5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视频图像采集装置(相应于“图像采集设备”)进行活体检测时,需要连续地采集一定数量的人脸图像,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结合权利要求1的上述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7-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7-10限定部分特征和权利要求2-5限定部分特征对应。因此,以评述权利要求2-5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亦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1-15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5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以评述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15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法官 助理  麦 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