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26号
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0层1018室。
法定代表人:印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杨杨,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3303号《关于第41646644号“LOS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3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1642574号“Lohoo商务旅行网及图”商标、第17107674号“LoSha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五已撤销,公告于第1746、173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撤销,本案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权利障碍,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13303号《关于第41646644号“LOS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 民 陪 审 员   杜贵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