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8民初4678号
原告:上海科旭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方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上海科旭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次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科旭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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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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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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