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知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知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3023号
原告:何君意,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知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二2201-2211。
法定代表人:廖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琳,该司员工。
原告何君意与被告广州市知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被告知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琳、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第七、八、九项存在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何君意于2018年5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1.被告知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50元;2.被告知微公司支付2017年以来未发放的提成(奖金)393560元;3.被告知微公司支付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3月23日拖欠的工资差额135852.33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29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何君意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何君意的诉讼请求:1.被告知微公司支付原告何君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50元(22275元/月1月2);2.被告知微公司向原告何君意支付2017年以来未发放的提成(奖金)39.356万元;3.被告知微公司向原告何君意支付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3月1日拖欠的工资135852.33元。
五、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君意于2017年8月29日入职被告知微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解除。
六、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原告何君意的工作岗位为部门总监,2018年1月9日原告何君意被任命为运营一部部门总监。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0元/月,转正后税前工资25000元/月,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使用指纹打卡考勤。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22746.21元。
七、提成奖金:原告何君意主张被告知微公司规定原告何君意的提成为3%,而其为被告知微公司创造业绩13118790元,要求被告知微公司支付提成奖金393560元,对此提交了证据《公司2017年度四季度南网运营团队奖励办法》、证据业绩表格及邮件。经质证,被告知微公司对证据《公司2017年度四季度南网运营团队奖励办法》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正式文件,且没有被告知微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业绩表格及邮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业绩表格无原告的名字,业绩与原告何君意无直接关系,只是原告何君意向被告知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的邮件。证据《公司2017年度四季度南网运营团队奖励办法》载明其适用范围为“南网项目运营经理、运营执行人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何君意主张被告知微公司未发放提成,但被告知微公司并不确认《公司2017年度四季度南网运营团队奖励办法》的真实性,且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何君意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反之,即便《公司2017年度四季度南网运营团队奖励办法》确实存在,但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何君意的职位为部门总监,而《公司2017年度四季度南网运营团队奖励办法》载明其适用范围为“南网项目运营经理、运营执行人员”,但原告何君意亦非“南网项目运营经理、运营执行人员”,因此无论《公司2017年度四季度南网运营团队奖励办法》是否存在,均不适用于部门总监,因此,对于原告何君意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奖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工资差额:原告何君意主张被告知微公司承诺过50万年薪,但其并未足额支付,故应支付工资差额135852.33元,对此提交证据聊天记录(三份)、证据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知微公司对证据聊天记录(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曾承诺过原告何君意的年薪为50万元,且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证据银行流水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应就其所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的,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何君意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三份),其中未显示被告知微公司与其约定年薪为50万,原告何君意虽在对话中曾提及年薪50万元,但对话的相对方并未予以肯定,且被告知微公司否认曾承诺给原告何君意年薪5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何君意要求被告知微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35852.3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2018年3月23日,被告知微公司以原告何君意提供不实简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当初的录用决定,向原告何君意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知微公司称其为合法解除,对此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据《应聘登记表》、证据《员工人事档案表》、证据英特尔公司回复邮件、证据通话录音。经质证,原告何君意对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据《应聘登记表》、证据《员工人事档案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员工人事档案表》依被告知微公司的要求所写,对证据英特尔公司回复邮件、证据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知微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条款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被告知微公司认可变更,原告何君意在英特尔2段工作经历,第一段在英特尔挂靠在第三方,第二段直接与英特尔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认为原告何君意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告知微公司无权以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劳动合同书》第5页第十二条第2项载明:“……2、如乙方在应聘时候提供资料或填写的表格严重失实,影响任职或公司录用决定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证据《应聘登记表》载明原告何君意2007.7-2016.10的工作经历为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证据《员工人事档案表》载明原告何君意2007-2016的工作经历为英特尔(intel),职位为PRC-区域经理,上述证据《应聘登记表》、证据《员工人事档案表》均由原告何君意签字;证据英特尔公司回复邮件经广州公证处公证,载明原告何君意的工作起止时间为“July2011-Sept2016”
原告何君意否认其提供虚假的工作简历,称其在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与英特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知微公司知道原告何君意在英特尔分阶段工作,前段时间的工作关系挂靠在第三方,被告知微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亦在入职被告知微公司时提交了离职证明,对此提交证据邮件截图,证据离职证明。经质证,被告知微公司对证据邮件截图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何君意在入职英特尔公司前仅与英特尔公司存在业务来往,但并非英特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离职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知微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证据离职证明与由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兹有何君意……自2012年2月20日为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录用,现于2016年9月30日合同解除,特此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何君意与被告知微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5页第十二点第2点约定:“如乙方在应聘时候提供资料或填写的表格严重失实,影响任职或公司录用决定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何君意在入职被告知微公司时称其2007年便任职于英特尔公司,但英特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可见原告何君意在入职被告知微公司未作真实陈述,影响了被告知微公司作出的录用决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何君意在入职时未作真实陈述的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知微公司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何君意虽辩称其在英特尔工作时有一段时间的工作关系挂靠在第三方,对此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何君意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知微公司以原告何君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系合法解除,故对于原告何君意认为被告知微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君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君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焦 红
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