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4275号
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580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02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1号院中坤大厦9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将4万元退至我司汇款账户;2、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计32000元;3、承担解除协议之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合计8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于2019年4月19日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应在解除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我司预付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0000元整。自解约协议签订后我司多次催促,被告以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每次都是口头予以承诺,但是始终没有将款项退回。我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起告知函,要求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前退回款项至我司汇款账户,并承担合同签约之日起每日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被告至今未回复,亦未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合同1份、付款凭证1张、合同终止协议1份。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内容及目标为发挥乙方的专业优势,为甲方提供顾问、咨询、整合项目书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甲方申请第二十一届中国专利奖认定及江苏省配套奖金。2018年11月8日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40000元,摘要为协助申请专利奖。2019年4月19日,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上述《合作合同》,并约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额退款给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载明退款时间及退款金额:“按照约定乙方应在此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甲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退款至甲方预付款支付账户。”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否则,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后被告未按照协议退还原告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属于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机构即本案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履行其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之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就退款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退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军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慧雪
书 记 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