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诚锋村诚锋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91949636A。
法定代表人:黄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雯,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E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7000267B。
法定代表人: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凤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泉州泉港益康文件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迈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系合伙投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合伙投入的款项,双方就合伙事项尚未结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合伙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跟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所付的款项都是双方合伙被上诉人投入的投资款,并非被上诉人作为买方的货款,故不存在所谓上诉人需交货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是在《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两年多的时间才来起诉,如果确系买卖关系,上诉人确需交货,被上诉人是不可能等到两年后才来起诉上诉人所谓的逾期交货责任,是极其不合常理的。2、两份《购销合同》都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8月9日前交货,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其付款是在2017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交货的情形下付款明显不符常理。本案事实是:《购销合同》是假,双方合伙关系是真,被上诉人因为给付的系合伙投资款项,才会不顾《购销合同》的约定依然向上诉人注入投资款,故诉争款项实际上系合伙期间投资款。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尚未结算,被上诉人为达到其非法获利目的,将双方合伙期间注入的投资款虚假为所谓的买卖款项,本案已涉嫌“虚假诉讼”。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付的15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代其子公司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公司”)支付的货款和工程款。2017年5月,被上诉人的子公司龙昇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永荣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一期工程动力站EPC工程项目中广告设计和装潢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实施。2017年6月,龙昇公司向上诉人采购一批含税价格为35万元的办公用品。根据设计和施工进度,上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与被上诉人、龙昇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由被上诉人代龙昇公司向上诉人垫付广告设计和装潢费40万元,被上诉人依约于2017年8月1日以承兑汇票向上诉人支付了该40万元。2017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昇公司再次协商一致,确定由被上诉人再次为龙昇公司向上诉人垫付110万元广告设计和装潢费,被上诉人依约于2017年8月16日以承兑汇票向上诉人支付了该110万元款项。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声称签《买卖合同》方便其做财务摊销。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签《买卖合同》的请求,但事实上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签订《买卖合同》至今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向其供货。
奥通迈胜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以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及合伙尚未结算为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50万元货款。同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该货款,但上诉人收到货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双方系合伙关系及证明答辩人系为履行合伙协议而付款的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以答辩人在交货期限后两年才起诉为由诉称《购销合同》虚假,该辩称不能成立,反而证明其收到货款后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交货,其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为此,答辩人还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且答辩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称答辩人为达到非法获利目的,涉嫌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是付款方,在答辩人支付货款后上诉人未发货,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不存在非法获利的问题。上诉人是收款方,其为达到拒不偿还货款的目的而编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三、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述意见,答辩人认为其陈述的是其他合同关系,且应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奥通迈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奥通迈胜公司与益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T-20170718-001及AT-20170802-001的《购销合同》;二、益康公司返还奥通迈胜公司货款150万元并向奥通迈胜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益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奥通迈胜公司与益康公司签订编号为AT-20170718-001《购销合同》,约定:奥通迈胜公司向益康公司采购办公家具,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9日,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奥通迈胜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将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益康公司,同日益康公司向奥通迈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说明已收到货款40万元。2017年8月2日,奥通迈胜公司与益康公司签订编号为AT-20170802-001《购销合同》,约定:奥通迈胜公司向益康公司采购办公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奥通迈胜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将1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益康公司,同日益康公司向奥通迈胜公司出具《收据》说明已收到货款110万元。另,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益康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奥通迈胜公司支付不能交货部分2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奥通迈胜公司与益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奥通迈胜公司依约向益康公司支付货款后,益康公司理应依约向奥通迈胜公司交付货物,但益康公司至今仍未交付货物。故奥通迈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益康公司应向奥通迈胜公司退还其收取的货款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奥通迈胜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益康公司主张本案实际上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益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一、解除奥通迈胜公司与益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T-20170718-001、AT-20170802-001的《购销合同》;二、益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通迈胜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由益康公司负担。
二审中,益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明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律师函。奥通迈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母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意味着对方的合同关系均可独立处理并承担责任;对于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函的对象不是本案当事人。经审查,奥通迈胜公司对证明材料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询问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补充上诉状中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上诉人的代理人答复:“代理人认为存在矛盾,以补充理由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代其子公司龙昇公司支付的货款和工程款,但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奥通迈胜公司是龙昇公司的股东,益康公司向龙昇公司开具价款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奥通迈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煌曾接受龙昇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刘风森先生(暨郑开扬先生)寄送律师函的事实,并不能佐证前述上诉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从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有两份《购销合同》,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150万元款项,但上诉人至今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据此诉请解除合同并判令返还15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述及“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违约金也过高,应该调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8月9日前,但上诉人至今逾两年多未向被上诉人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故综合上诉人违约事实及违约程度,一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诉请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综上,益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江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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