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2执异109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皓伦,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泉州泉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诚锋村诚锋**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诚锋村诚锋**。 被申请人:***,女,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诚锋村诚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泉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闽0102执3375号】,申请执行人奥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奥通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曾依据(2020)闽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业已受理【案号:(2020)闽0102执3375号】。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执行。 经查询**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案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为2017年6月,此时被申请人***为**公司的股东,其持有**公司99.6%股权,认缴出资498万元(实缴8万元)。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签订《泉州泉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被申请人***持有**公司的99.6%股权以49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且其实缴资本仅8万元却已收到49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被申请人***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下受让股权,应在被申请人***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经法院及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执行案号:(2020)闽0121执3921号】,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的。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及***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为本案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因申请执行人奥通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一案,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奥通公司主张的事实错误,答辩人并未收到49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无需承担责任。 1.答辩人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情形。根据**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可知,答辩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应于2039年8月26日前缴清。因此答辩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奥通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能从公开途径了解到该公司尚有出资额未缴纳出资,应承担公司未到期出资不足的风险。 2.答辩人并未收到49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且股权转让时答辩人与受让股东已明确了相应的职责权利,即使承担债务责任,也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承担。 二、申请人奥通公司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错误。 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奥通公司直接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存在错误。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事实,不应当在执行中直接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这指的是已经提前确定股东有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为前提,可以在执行中的特定情况下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是说执行中可以对具体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有多少的事实作出认定,因为对该等事实作出认定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充分辩论,并且特定案件还需要进行财务审计,这在执行程序中实施显然不适合的。奥通公司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而并非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从而直接将答辩人确定为未出资股东。 综上所述,奥通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奥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闽0102民初1222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泉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T-20170718-001、AT-20170802-001的《购销合同》;二、泉州泉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经二审判决维持后,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5月15日生效。因被执行人**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因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闽0102执3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0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申请人***,***出资8万元,***出资2万元;2017年3月3日,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至500万元;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泉州泉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被申请人***持有**公司的99.6%股权以49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申请人***。 **公司2017年2月2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额4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6%,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内缴足;***认缴出资额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于公司成立之日起10日内缴足。 **公司2019年6月1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额4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6%,于2039年8月26日前缴足;***认缴出资额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于2009年9月7日前缴足。 **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2009年8月27日实缴出资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已不能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其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奥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执行人奥通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发起人),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只限于形式审查,并由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继受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不同,继受股东不具有缴纳出资的义务。继受股东是否支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非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审查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可诉请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追加继受股东的规定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的股权是从发起人即原始股东***的股权受让而来,***是公司的继受股东,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奥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0)闽0102执33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