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1907号 原告: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1,1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04,430.44元(其中以货款162,9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实际应算至还款之日止;以质保金180,1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2月5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实际应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与2019年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录波型远传故障指示器及接地短路故障指示器软件共计581套,合同总价款为1,801,100元。合同约定在产品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剩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货物经验收合格一年后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比照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前分批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20年12月24日,被告仅支付8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001,1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为了财务上的需要找被告签署的,实际并没有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原告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货款1%的违约金,故货款和违约金抵扣后,被告已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为过高,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货物配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银行支付凭证、律师函及快递面单,本院均予以认定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2月26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录波型远传故障指示器及接地短路故障指示器软件共计581套,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原告为了财务上的需要找被告签署的。2、被告提供《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5月签订了二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2月26日的《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对此原告补充提供《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被告对《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针对的是2018年10月签订的合同,但双方并未在2018年10月签订过合同,该协议系2019年2月26日签署,但原告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签署在前,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署在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仅发生过涉案争议的这一笔业务,本院通过比对,前后两组合同金额一致,主要设备一致,201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对二份《采购合同》中的一份明确进行了变更并在当日签署了《购销合同》,变更内容与协议完全吻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对双方之前合同部分进行变更后签署的,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2月26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录波型远传故障指示器276台和489台,价款分别为285,200元和1,515,900元,合计1,801,100元。针对上述两份合同,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录波型远传故障指示器和接地短路故障指示器软件各92套,价款为285,200元。合同对提出品异议期限及处理方法约定:1、被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要求,应妥善保管并在3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产品验收后,被告支付全款的90%,全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后一年,原告提供增值税专业发票。违约责任约定:1、……。2、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签订的489台录波型远传故障指示器的《采购合同》部分条款和内容进行变更,并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录波型远传故障指示器和接地短路故障指示器软件各489套,价款为1,515,900元。合同对提出品异议期限及处理方法约定:1、被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要求,应妥善保管并在3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产品验收后,被告支付全款的90%,全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后一年,原告提供增值税专业发票。违约责任约定:1、……。2、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自2018年10月至12月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所有涉案货物,自2019年1月至4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01,1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签收并抵扣。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20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货款。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19年9月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为财务上的需要找被告签署的,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接受并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即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全款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后一年即2020年10月1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比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以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银行有关罚息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原告依据约定的方式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另,被告在2019年9月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亦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因原告逾期交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1,100元; 二、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奥通迈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1,470,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以1,270,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2020年8月12日止,以1,120,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以1,020,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以970,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820,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180,1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9元,减半收取计7,8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菁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