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博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5966号
原告: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801、802、803室,注册号1100000124737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原告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教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博教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博教育公司诉称:我公司同意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月期间工资2045元,但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持有异议。首先,***自2014年5月7日起未到岗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且我公司从未向***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次,***所任岗位不属于涉密岗位,且我公司未曾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元及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74.19元。
***诉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明博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明博教育公司,先后担任研究员、产品专员、信息分析师、政府项目专员等职务。明博教育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第2.1款)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22日生效;(第6.2款)在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乙方不得擅自受聘于任何竞争单位,如乙方希望受聘于任何竞争单位,需事先向甲方当面提交书面申请,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甲方书面答复同意之后,乙方方可受聘于该竞争单位,如甲方不同意乙方的申请,乙方不得受聘于任何竞争单位,但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第6.3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专门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甲方未按照规定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并在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受聘于竞争单位;(第6.3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为该员工在职时年收入的5%)之后,在本合同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乙方不得受聘于任何竞争单位。***入职时月工资为5200元,2012年3月22日起调整为7500元。***在岗工作至2014年5月6日。庭审中,明博教育公司同意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月期间工资2045元。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6日解除。关于解除原因,***主张2014年4月24日明博教育公司向其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其未予同意并拒绝签字,2014年5月6日明博教育公司再次通知其停止工作,明博教育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录音予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录音的谈话人为明博教育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陈某与***,该录音显示,明博教育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对补偿金标准持有异议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5月6日录音的谈话人为明博教育公司研究院院长**与***,该录音显示,***要求高某再次传达公司意见,**因***录音拒绝重复已传达内容,并告知***可与人力资源部门商谈补偿标准。2014年9月8日录音的谈话人为明博教育公司人事专员赵某与***,赵某在录音中认可***已办理离职手续。明博教育公司认可***与陈某及高某录音的真实性,亦认可赵某为该公司人事专员,但对***与赵某的谈话录音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明博教育公司主张2014年4月24日的录音仅能证明双方曾协商解除事宜,***于2014年5月6日自行离职。
2014年5月6日***离职时,明博教育公司未与***处理竞业限制事宜,2014年7月8日仲裁庭审时,明博教育公司告知***其不属于公司竞业限制人员,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明博教育公司主张***所任岗位为非涉密岗位,其不属于公司竞业限制人员,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该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方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明博教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要求明博教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工资、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明博教育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月期间工资20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元及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74.19元,驳回***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电子邮件、通知、京海劳仲字(2014)第64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博教育公司虽对***提交的2014年9月8日的录音持有异议,但鉴于该公司认可赵某为该公司的人事专员,且明确表示不就该录音申请声音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赵某在录音中认可***已办理离职手续,另结合***与陈某、高某的录音内容,可以确认明博教育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拒绝签字,其后该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再次通知***停止工作。***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作表现情况及该公司对***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故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明博教育公司系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明博教育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离职时担任政府项目专员,且明博教育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故明博教育公司所持的***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明博教育公司所持的该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方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主张,因有违劳动合同第6.2款之约定亦不能成立。鉴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明博教育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明博教育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期间工资二千零四十五元;
二、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七百七十四元一角九分;
三、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明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