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

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9494号
原告: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736XQ。
法定代表人:胡永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阳,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162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310696966。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零部件采购费82145.94元及利息(利息以82145.9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事实
一、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1日签订两份《一次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TBOX总成(远程控制模块)等终端设备,设备数量为26个和31个,合同总价分别为37470.08元以及44675.86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款。
二、原告依据上述合同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合同标的设备,并提交了49件设备的验收单及交货单。原告主张向被告送达了57件设备,被告确认仅收到了49件设备。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含税单价为1441.16元/件,被告确认上述49件设备的货款合计70616.69元尚未支付原告。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关于涉案货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送达了57件设备,但仅能提供49件设备的收货单,原告关于剩余8件设备已交付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被告确认的49件设备款项70616.69元。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设备,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发票后90天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合同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6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16.69元及利息(利息以7061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27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