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同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159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港湾大道科技五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34484E。
法定代表人:刘洪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被告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1年8月1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员工的工作岗位:水电工兼安全消防专员。
五、员工的工作时间及考勤情况: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打卡考勤。
六、周末加班或已调休情况:双方确认原告在2018年已调休12天,但双方对调休的12天属于哪一年的存在争议。
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均确认2018年5月前的基数为4200元/月,2018年5月起的基数为4600元/月。
八、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确认2017年已发放加班工资15728元、2018年已发放加班工资5871.43元。
九、原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双方均确认为10天/年。
十、原告已休年休假天数:仲裁时,双方确认原告在2018年已休年休假9.5天,但对已休9.5天属于哪一年的年休假存在争议。现原告主张2018年已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被告主张为9.5天。
十一、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均确认为4600元。
十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5806元。
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7月18日。
十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OA办公系统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离职,填写“本人承诺在离职前休完或主动放弃在职期间所有的年休假、调休假等所有假期”,离职原因填写为“由于目前市场本岗位薪资待遇相差较大,再一个是离家太远”。2018年7月18日的《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2018年7月18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
十五、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同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7月离职结算单》载明,原告当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缺勤天数10天、应发工资标准4600元、缺勤扣款2090.91元、应付工资2509.09元、保险扣款311.46元、实发工资2197.63元。上述结算单表格下面的备注栏注明:“1、本人已确认休完或主动放弃在职期间所有的年休假、调休假等所有假期;2、本人已确认以上结算金额自本人签字后与同望公司所有费用结清,并解除劳资关系。”原告***在备注内容下面“本人签字确认”一栏签名。原告主张结算单无效,理由为:当时眼睛老花没有看清楚,被告也未对备注内容作任何解释和提示。
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8月10日。
十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41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496.55元。
十八、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413元;2.被告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496.5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了《离职结算单》,其并不存在任何歧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相应的独立判断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原告签订该协议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离职结算单》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职结算单》实际系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支付义务。《离职结算单》载明原告已签字确认休完或主动放弃在职期间所有的年休假、调休假,且确认所有假期和结算金额自本人签字后与同望公司所有费用结清,并解除劳资关系。现原告在收取《离职结算单》载明的工资后,再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丹
陈饶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