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258号
原告:厦门熙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园高新区火炬园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621室。
法定代表人:叶家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妹,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33-35号第六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胡雨岚。
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雨岚。
原告厦门熙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重公司)与被告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公司)、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匡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周凤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络公司、第三人北京匡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网络公司;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网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叶家艺与胡雨岚共同设立****网络公司,叶家艺和胡雨岚分别持有40%和60%的股权。2017年7月11日,叶家艺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熙重公司,胡雨岚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北京匡恩公司,熙重公司与北京匡恩公司协商由北京匡恩公司保管公章、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等所有资料,胡雨岚作为北京匡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保管前述印章、资料。2017年7月11日以来,****网络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也未能形成有效决议,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熙重公司未获得股东分红或其他收益。胡雨岚现在处于失联状态,其因个人或公司涉及执行案件190余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次数达108次,北京匡恩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也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110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网络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无法有效召集或形成有效决议,无经营性活动、无利润分配、处于停滞瘫痪状态,致使熙重公司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网络公司继续存续已无必要,故熙重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网络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京匡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熙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2.胡雨岚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查询截图及被限制高消费情况截图;3.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北京匡恩公司主体信息截图;4.北京匡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查询截图。被告****网络公司、第三人北京匡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熙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网络公司、第三人北京匡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根据****网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所载内容可知,****网络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股东为熙重公司及北京匡恩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主体状态为存在,法定代表人为胡雨岚;经营范围:其他未列明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不含网吧);其他互联网服务(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事项)。
2.根据****网络公司的工商档案存档内容显示,****网络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时股东分别为叶家艺和胡雨岚,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网络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叶家艺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转让给熙重公司,胡雨岚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转让给北京匡恩公司,同时股东会上对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了重新调整。
3.根据北京匡恩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雨岚。胡雨岚在多起执行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北京匡恩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本院向****网络公司、北京匡恩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材料,均无法送达。后经公告送达后,****网络公司、北京匡恩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网络公司的注册地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33-35号第六层13室。本院经调查核实,该地址所属物业公司为厦门联发商置有限公司,厦门联发商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地址××道××号××层西侧,并无湖里大道33-35号第六层13室的编码。同时,该地址为熙重公司、案外人厦门熙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厦门联发商置有限公司租赁(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1日解约),匡恩熙重网络公司并非承租人,该房产现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熙重公司作为持有****网络公司40%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网络公司符合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1.根据熙重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存档内容记载,****网络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议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至熙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时间未能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的情形。2.****网络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已无人办公,且****网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网络公司处于非正常运行状态。如****网络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行,继续存续则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也无法产生利润,且会不断增加公司维护运营成本,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持续重大损失。3.****网络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匡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两股东之间已无法就公司是否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采取股权转让或回购等其他途径使****网络公司继续经营。现****网络公司因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出现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经营状况异常,如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利益造成持续重大损害,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网络公司符合解散的条件。
综上,熙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网络公司、第三人北京匡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欣欣)
人民陪审员 (林锦静)
人民陪审员 (张育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孔 晨)
书记 员( 梁 君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