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3777号
原告:**,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才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54746G,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才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才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被告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有和吴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7.1元(98106/12×6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933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文档管理员工作,但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并在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多次治疗。2018年6月2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社保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右膝关节一直疼痛伴活动受限,于2018年11月13日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治疗稳定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缴纳社保,且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才华公司辩称:1.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不请假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经多次口头和书面对其通告后原告仍不改正,故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25日,原告又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主动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也未联系被告提出相关主张,且该主张已被仲裁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文档管理员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间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试用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
2018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8年6月29日,社保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8)3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
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于2018年6月6日至6月20日请假共计14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已下发关于员工连续旷工的告知函,并用EMS快递邮寄于该员工住址,截止2018年7月2日仍未到岗,也未履行相关手续。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第11条第5款明文规定全年累计迟到、早退达30次,或旷工达3天,或事假达30天,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且不给予任何赔偿。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元和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33.48元。2018年10月24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452号仲裁调解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5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需加付违约金1300元。
其后,原告继续至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13-14日在南京军区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半月板修整术。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等。
2020年5月8日,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20)06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
2020年11月3日,仲裁委立案受理了原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21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字(2020)第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8年3月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但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意见不一。具体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且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资料签收单作为证据。该辞职申请书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员工离职资料签收单中“员工声明”中载明:本人承认并确认在劳动关系方面与才华公司已无任何劳动争议。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在被告2018年7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已解除,辞职申请和资料签收单是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情加重,故继续治疗并进行康复,并在2020年5月做了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故诉讼时效应自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之后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短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不应从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后计算。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由于原告在鉴定委员会2018年8月22日作出宁劳鉴通字(2018)3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继续治疗,且鉴定委员会又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宁劳鉴通字(2020)06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应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由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即使原告其后出具了辞职申请,也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应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7.1元(即98106元÷12月×60%×7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9337.1元。
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南京才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9337.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