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02民初2250号
原告**,现住承德市高新区。
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电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73249783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族,法律顾问,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汉族,经理,现住承德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400.00元;2.判令由被告补偿在未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282.00元;3.判令由被告补偿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劳动补偿金11,000.00元;4.判令由被告补缴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就职于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期间原告严格遵守公司制度。2017年2月被告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无故辞退原告,至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劳动补偿金。并且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相应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造成原告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被无故辞退,而且损失4,28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以前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是2,000.00元加绩效,原告在2017年1月、2月缺勤较多,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自2017年2月21日被被告公司辞退,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已当庭确认,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920.95元,2月份工资407.55元。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未缴纳医疗保险期间的损失4,282.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辞退原告程序合法有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但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00元加绩效工资组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2016年10月6日及2017年2月19日因打架、喝酒等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通报,2017年2月22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辞退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离开公司后未再到岗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失业保险至2017年3月,养老保险缴纳至2017年1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2月份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精神一科住院13天,共花医药费4,28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原告因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通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予以辞退,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但由于原告2017年2月被辞退,因此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920.95元,2017年2月份工资138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