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02民初455号
原告**,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电子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24978-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住承德市。
原告**与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成立的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任会计工作,每月工资2200.00元。2013年4月13日下午5点,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六级,后于2015年7月3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七级工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在原告鉴定期间,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被告系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在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销时,被告承诺接收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现被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7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530.00元、停工留薪18488.00元、医疗费24181.00元、护理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61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2.00元以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7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医疗费票据33张,金额24181.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00元。5、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信息14页,证明被告为原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义务人。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6150.00元过高,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5月新龙物联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5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及公司经手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应以原告最终出院结算为准。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经报纸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进行申报,但原告未申报,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5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证据缺乏有效证据要件,不具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成立的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任会计工作。2013年4月13日下午5点,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069.77元,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0.00元。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六级,后于2015年7月3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七级工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5年4月7日,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另查明,被告系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因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承高区仲案(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每月工资1540.00元向原告发放至2014年11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与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被告作为承德市新龙物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独资投资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853.00元60%的,原告工资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2311.80元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3个月×2311.80元计算,即30043.00元;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原告伤残等级按26个月、10个月分别乘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853.00元,即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017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8530.00元;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属重复计算,应按原告2个月的平均工资2311.80元计算,即4623.60元;原告请求停工留薪工资按8个月以原告平均工资2311.8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每月154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93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持有医疗费发票数额计算,即24069.77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应按原告伤残等级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算3个月,即3467.7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记载600.00元为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00元(河北省因公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103天,即5768.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以及其他请求和超出上述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7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5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3.60元、停工留薪工资6938.00元、医疗费24069.77元、护理费3467.7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8.00元,合计215217.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