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原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金鸡大街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1、由于正在跟***公司商讨和解的问题,法院的判决导致和解不能进行,对中科能源公司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中科能源公司始终认为***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内容,并对合同内容未完工负有一定责任。3、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合同约定6个月内完工,***公司并没有按期成功完成合同内容,在2015年10月还在进行项目实施工作,对中科能源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公司至2015年2月才对中科能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事实上己经造成了工期的延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完工时间节点没有查清。2、对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完工里程碑没有查清。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公司最后培训时间为2015年2月至12月,寄送合同验收申请函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事实上证明了***公司拖延了工期,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这一点。
***公司答辩称:***公司认为中科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上都是其在一审时的答辩内容,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科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诉称:依法判令中科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开发费267500元及违约金10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公司和中科能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公司为中科能源公司开发“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工期为六个月,总费用为535000元。中科能源公司应当在***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项目通过验收。中科能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如果未经***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则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项目总费用的0.5%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项目总费用的20%。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中科能源公司交付了《系统信息》及系统密钥等,中科能源公司出具了《系统交付回执单》。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署了《第一阶段验收报告》,2015年2月至12月,***公司派员对中科能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2016年4月29日,***公司向中科能源公司邮寄送达了《合同验收申请函》,请求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2016年6月2日又寄送了《合同验收通过函》,6月13日寄送了《合同款催告函》,中科能源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均未予答复。***公司已经向中科能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35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在交付开发成果、通过验收并对中科能源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科能源公司理应依约付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科能源公司寄送了《合同验收申请函》后,中科能源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后的二十日内履行验收义务。没有予以答复的,应当视为已经通过验收。故***公司的开发成果已经通过了中科能源公司的验收。项目通过验收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质保期,中科能源公司应当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公司。***公司请求判令中科能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通过验收后五个工作日,中科能源公司就应当支付合同项目款达到合同总价的90%,但中科能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项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九条之规定,中科能源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科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中科能源公司辩称的没有完成全部项目、延误工期等内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软件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67500元、违约金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的电脑截图六*,及2014年12月23日与***公司实施顾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用于证明***公司交付的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运行异常可能是电脑硬件所致,与软件无关,***公司至今仍在后台更新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且该系统仍在正常使用中。本院认为,电脑截图页面呈现异常状态,与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能否正常使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也无法确定聊天记录中“18-25号数据无”的含义。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中科能源公司的主*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技术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包括三阶段执行,第一阶段含控制中心、工作流、缺陷管理等12项功能;第二阶段含运行管理、操作票、工作票、实时数据等6项功能;第三阶段含采购、库存、合同管理、费用报销等10项功能。该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和方法”之第二款约定:中科能源公司应在***公司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同中科能源公司同意中科能源公司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通过验收。……如果未通过验收,中科能源公司向***公司出具书面中科能源公司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存在的问题,供***公司整改。
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系统交付回执单》,确认***公司交付了系统编码、安装光盘、最终用户软件许可协议、系统秘钥等软件及资料。2013年9月17日,***公司和中科能源公司签订了《中科能源公司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第一阶段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第一阶段2013年9月10日通过验收。2015年2月2日,***公司对中科能源公司员工进行了培训。《预算管理业务培训签到表》记载:培训内容预算控制、费用报销(即第三阶段的部分内容),中科能源公司17名员工到场签字。2015年11月4日,***公司对中科能源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培训确认单》记载:培训内容缺陷管理、操作票、工作票、安全管理(即第一、第二阶段的部分内容),有中科能源公司6名员工签字。2015年11月5日,***公司培训中科能源公司员工的《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培训确认单》记载:培训内容缺陷管理、操作票、工作票、事故预想,中科能源公司4名员工到场签字。2015年12月2日,***公司培训中科能源公司员工的《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培训确认单》显示:培训内容经营管理、预算调整、个人借款、合同审批、合同付款申请等9项功能,中科能源公司8名员工到场签字。2016年4月29日,***公司给中科能源公司的《合同验收申请函》(附特快专递邮寄单、投递单号***),称合同已完工,正式提出验收申请。2016年6月2日,***公司向中科能源公司发出《合同验收通过函告》(附特快专递邮寄单、投递单号***),称中科能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按合同“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同甲方同意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通过验收”之约定,合同已通过验收,特此函告。2016年6月13日,***公司向中科能源公司发出《合同款催款函》(附特快专递邮寄单、投递单号***),称中科能源公司未在2016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则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后已更名为河北中科能源有限公司。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是否按期交付了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二、中科能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第三条先约定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工期为六个月,后又约定项目进度计划由***公司制定,经中科能源公司确认后按进度计划开展项目工作。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履行期限在得到中科能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发生变更。本案中虽然没有中科能源公司确认工期延期的证据,但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在中科能源公司已实际运行,且直到形成本案诉讼前,中科能源公司未对该项目的工期或者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另外,本案还需要考虑的是,技术开发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技术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委托方及受托方相互配合才能实现整体的合同目的。***公司在交付了系统安装光盘、秘钥后,等于完成了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的主要设计任务。余下的如对中科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管理等具体项目信息的录入等诸多工作,则需要中科能源公司的配合才能完成。在中科能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其主****公司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任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中科能源公司在本院庭审时还主*,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的实时数据自动采集功能一直处于异常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科能源公司应当对上述异常状态及其上诉所称的合同完工节点、完工里程碑等异议提交证据佐证。因中科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成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还注意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给中科能源公司发出的《合同验收申请函》、2016年6月2日发出的《合同验收通过函告》、2016年6月13日发出的《合同款催款函》,均符合《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七条“验收标准和方法”之第二款约定。因中科能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公司出具书面整改报告,本案亦应认定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
由于中科能源公司未就一审判赔的具体数额提出上诉,且在一审庭审时中科能源公司对***公司主*的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科能源公司支付余下的合同价款267500元及违约金107000元,应予维持。
综上,中科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河北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