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民初102号
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武天琪
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维公司)诉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能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科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思维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中科能源公司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合同金额5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项目,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函,被告未予答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技术开发费2675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开发费267500元及违约金10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2、系统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开发成果,原告已经履行了软件开发义务;3、被告出具的第一阶段验收报告,证明项目第一阶段已经通过了对方的验收;4、培训签到表四张,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管理人员进行了培训;5、合同验收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验收申请;6、合同验收通过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出具相关意见,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7、合同款催告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催要项目款;8、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
被告中科能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开发的技术没有全部完工,也没有对我方人员进行培训。项目建设期间出现的问题,原告至今没有予以解决。
庭审中,被告称认可项目内容,原告应当将剩余工作完成,被告将剩余款项予以支付。但因为原告延误工期,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金思维公司和中科能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金思维公司为中科能源公司开发“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全厂自动运行信息系统”。项目工期为六个月,总费用为535000元。中科能源公司应当在金思维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项目通过验收。中科能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思维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如果未经金思维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则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项目总费用的0.5%向金思维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项目总费用的20%。合同签订后,金思维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中科能源公司交付了《系统信息》及系统密钥等,中科能源公司出具了《系统交付回执单》。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署了《第一阶段验收报告》,2015年2月至12月,金思维公司派员对中科能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2016年4月29日,金思维公司向中科能源公司邮寄送达了《合同验收申请函》,请求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2016年6月2日又寄送了《合同验收通过函》,6月13日寄送了《合同款催告函》,中科能源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均未予答复。金思维公司已经向中科能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3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开发成果、通过验收并对被告员工进行培训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寄送了《合同验收申请函》后,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后的二十日内履行验收义务。没有予以答复的,应当视为已经通过验收。故原告的开发成果已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项目通过验收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质保期,被告应当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通过验收后五个工作日,被告就应当支付合同项目款达到合同总价的90%,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项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九条之规定,中科能源公司应当向金思维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中科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没有完成全部项目、延误工期等内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67500元、违约金107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