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知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长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常正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知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刘聪,被上诉人金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贾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思维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ERP项目,合同总费用为288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前期费用后,原告按期完成了该开发项目,并多次上门培训被告的员工使用该系统。此后,被告既不安排验收,也不按约支付开发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开发费用230400元。
一方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ERP项目开发第一阶段尚未完成,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也就不存在支付开发费用的问题;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及时付款、积极配合原告工作等义务,原告在履行过程中的能力不足、一心多用等行为,才是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下去的主要原因;3、原告开发的ERP项目存在严重的漏洞,根本没办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一方公司一审反诉称: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发ERP项目,合同分为两个阶段,共八个月。2012年12月6日,反诉被告工作人员擅自离开工程项目,导致反诉原告ERP项目实施进展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反诉被告开发的ERP项目第一阶段一直未完成,且已完成的模块存在很大漏洞。现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支付的项目预付款57600元。
金思维公司一审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答辩意见同反诉被告本诉的主张及陈述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3日,甲方一方公司与乙方金思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ERP项目”(以下简称ERP项目);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功能是控制中心、基础数据、销售管理、采购管理、库存管理、财务核算、存货核算、财务报表、营销管理、生产计划、生产制造、质量管理、薪资核算、成本核算,详见《附件一:项目功能清单》;该ERP项目分成两个阶段执行:第一阶段包括控制中心、基础数据、销售管理、采购管理、库存管理、财务核算、存货核算、财务报表;第二阶段包括营销管理、生产计划、生产制造、质量管理、薪资核算、成本核算;该ERP项目的项目工期为8个月,乙方收到项目预付款后第三个工作日作为项目开工日期。该ERP项目的项目费用总额为288000元,分项费用详见《附件二:项目费用清单》,第一阶段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40400元,第二阶段项目费用为147600元。该ERP项目的项目费用支付方式如下: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预付款,金额为项目费用总额的20%,计人民币57600元;第一阶段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总额的35%,计人民币100800元;第二阶段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总额的35%,计人民币100800元;该ERP项目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项目费用,计人民币28800元。甲方任命一名项目经理,作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甲方各部门的工作,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相关文件的签署。甲方应根据项目需要及时配备好软硬件环境,并保证其稳定可靠,不应因此影响项目进度。甲方应根据项目需要及时准备好基础数据和业务数据,不应因此影响项目进度。乙方任命一名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工作,项目经理代表乙方依据合同制定项目进度计划,协调乙方项目人员按该计划执行。乙方应保证乙方项目人员的时间投入和有效工作,不应因此影响项目进度。乙方负责安装系统、免费提供功能的业务操作培训。乙方负责集中培训甲方的系统管理员和关键用户,并指导甲方系统管理员和关键用户培训甲方的其他用户。乙方负责指导甲方准备项目所需的基础数据;乙方负责指导甲方准备项目所需的业务数据,负责指导甲方按准备好的业务数据使用系统。该ERP项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甲方以《附件一:项目功能清单》为标准组织项目验收。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同甲方同意该ERP项目通过验收。如果通过验收,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该ERP项目通过验收证明文件;如果未通过验收,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该ERP项目存在的问题,供乙方整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一方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金思维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项目预付款57600元。
2012年8月4日,一方公司以项目实施备忘录的方式确认金思维公司实际完成以下工作成果:1、完成系统安装;2、数据整理工作已完成;3、进销存培训完毕、测试工作完毕,并确定下部计划为:1、跟踪企业进销存上线工作;2、给企业演示报价系统;3、销售退货、生产退料、零星退料,等企业人员、设备配备完毕之后由暂定的仓库维护单据转变为正常流程。
2012年9月26日,一方公司以项目实施备忘录的方式确认金思维公司实际完成以下工作成果:1、对进销存上线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解决;2、财务数据已全部导入系统;3、除应付记账、应收记账以外其他全部培训结束;4、报价系统调试完毕,并确定下部计划为:1、销售报价方面:待企业整理出数据以后一并导入;2、培训应付记账、应收记账的相关操作人员;3、对进销存、财务的数据录入进行上线跟踪,保证月末出的三大报表账目是平的;4、根据企业提供的期初未开票销售交货单和期初未开票采购收货单数据,进行整理并导入;5、取得验收报告。
2012年10月12日,一方公司以项目实施备忘录的方式确认金思维公司实际完成以下工作成果:企业已经开始用我们系统打发货单,并确定下部计划为:1、预计周日就可以把单据全部补齐到当天;2、17号来再跟踪一下。
2013年1月17日至1月20日,金思维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一方公司分别进行了生产业务流程、销售管理、仓库业务、成品业务、采购管理和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一方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思维公司开发的该ERP项目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8日,一方公司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2014年5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金思维公司及一方公司对该ERP项目软件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中,一方公司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功能清单中的内容金思维公司均进行了开发,无缺少功能模块的情况,只是提出项目功能清单中有些功能应当由软件系统自动完成,但金思维公司所开发的软件在该部分项目功能中仍需通过人工操作的方式完成,另在系统中用户间传递信息时软件没有相关提示。金思维公司则提出,在项目功能清单中记载为自动完成的则无需人工操作,记载为直接完成的则需要人工的判断和参与,一方公司错误认为直接完成也应当是自动完成,金思维公司是按照合同项目功能清单约定的内容进行开发的,一方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都是超出了项目功能清单约定的范围。
勘验中,一方公司提出虽然各部门的人员参加过培训,但仍然不会使用,故在金思维公司提出软件开发完成并且培训也已完成,要求一方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时,一方公司没有同意。金思维公司则提出通过操作演示及上课培训,并让操作人员实际操作进行测试,合同约定的培训工作均已完成,且在一方公司提出要求后,金思维公司在软件帮助中有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还编写了供操作人员学习的材料。
一方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15日的函件、2013年1月12日的通知、QQ聊天记录及回函,证明一方公司向金思维公司发出整改意见书,并要求金思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金思维公司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项目的第一阶段工作,进而说明ERP项目第一阶段工作并未完成。金思维公司对一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一方公司所发的函件和通知,也未向一方公司回复过。一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函件邮寄的凭证及发送文件的记录。
金思维公司对一方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金思维公司与一方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一方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57600元,金思维公司也按约进行了ERP项目的软件开发及系统安装工作,并取得了一方公司的确认。此后,金思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与第一阶段内容相关的一方公司人员进行了软件功能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向一方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故金思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相应工作,一方公司应向金思维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费用140400元。
对于一方公司辩称ERP项目开发第一阶段尚未完成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方公司在勘验中确认合同约定的项目清单中的内容金思维公司均已开发,无缺少功能模块的情况,只是提出有些功能未能实现由软件系统自动完成等问题,且认为各部门人员虽参加过培训,但仍然不会使用,故未同意进行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ERP项目软件中某些功能模块未能实现由软件系统自动完成,系双方对于合同附件功能项目清单中功能简述内容的理解存在差异,金思维公司在软件开发中对自动完成或直接完成采取不同的方式,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金思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培训后还提供了供操作人员学习的材料,一方公司相关人员提出仍不会使用,不能作为认定金思维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依据。故对一方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方公司反诉中所称,金思维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12月6日后擅自离开项目,导致ERP项目停顿,因一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金思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仍在对一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一方公司所称已完成模块存在很大漏洞的问题,一方公司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勘验中,一方公司也未明确说明软件漏洞存在的情形。故对一方公司所主张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思维公司依约履行了ERP项目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对金思维公司要求一方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费用140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一方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57600元,一方公司还应向金思维公司支付费用82800元,对于金思维公司主张的第二阶段的费用,因金思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第二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方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因金思维公司也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方公司要求金思维公司退还预付款57600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项目费用828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应交纳受理费4756元,反诉应交纳受理费620元,合计5376元,由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29元。
一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合同,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软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凭一个无实物的勘验笔录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勘验过程中,一没有实物,二没有现场,三没有勘验对象。在勘验笔录中,不是针对双方争议的软件作为勘验对象,而是依据与本案无关的软件作为勘验对象,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判断案件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又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各自返还。一审判决让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
二审庭审中,一方公司又当庭提交了补充上诉意见,主要内容:一、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依据的勘验笔录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勘验笔录中显示的主体是“江苏金思维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勘验中使用的是金思维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演示,该软件不是双方争议的软件程序,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软件系统,是一种无形的技术程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证和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勘验对象属性,也不能通过勘验对质量做出评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备忘录和培训签到表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备忘录仅仅是双方所做工作的安排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培训签到表只是证明金思维公司履行了培训的合同义务,通过这两者,并不能推断出金思维公司全部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一审法院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思维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技术开发合同,但实际内容为软件程序系统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而应当适用第三百五十一条。金思维公司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有关ERP软件质量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
金思维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勘验笔录主体问题,勘验笔录中的错误应该是书记员的笔误,因为没有“江苏金思维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这一公司。二、关于勘验对象,勘验是在一方公司内进行,在场的有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在现场一方公司对勘验对象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2014年6月17日再次开庭时,也没有对勘验对象提出任何异议。三、关于软件的质量问题,一方公司提出过鉴定,但是后来又撤回了,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自行放弃权利,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性质是技术开发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2、金思维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工作;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开发合同
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性质是技术转让合同,主要理由是涉案合同使用的ERP技术,是金思维公司已经掌握的技术,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结合合同附件2,所有的项目模块在签订合同时都明码标价,因此合同应该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目的、内容来看,涉案合同性质应该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
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目的来看,涉案合同目的是金思维公司为一方公司开发一套ERP系统,而ERP系统是指建立在信息基础上,对企业所拥有的人、财、物、信息、时间、空间等综合资源进行综合平衡和优化管理,为企业决策层及员工提供信息化决策及信息处理手段的管理平台。针对不同的公司,ERP系统中的业务和信息处理流程肯定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做相同业务的两个公司,在具体的业务处理流程上也可能会完全不同,因此不可能存在一个ERP系统可以适合任何一个公司。本案所涉及的ERP系统,也需要金思维公司根据一方公司特有的业务流程进行实际开发,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述,已经是成熟现有的技术成果。ERP系统需将企业相关资源进行整合集成等,运用于不同公司范围内的具体应用。
其次,涉案合同附件2中相关功能模块的报价,可以理解为相关功能模块的开发费用报价,不同的ERP系统中功能主题的名称可能一样,但是在具体的实现中,针对不同公司的需求要做不同的开发,实质并不是一样的。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金思维公司与河北新华乾通线缆有限公司的ERP项目合同,用以说明金思维公司将同一个技术卖给多家,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即便两个合同内容基本相同或相似,也只能说明两个ERP系统的功能相同或相似,但是在具体的实现细节上,不同的公司必然会有不同的要求,这也是ERP系统特性所决定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本案涉及的ERP系统需要针对一方公司自身的业务流程而开发,属于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因此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
最后,根据涉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的名称是“技术开发合同书”,在合同中使用了“研究开发的计划”、“研究开发经费”、“委托方”、“受托方”等表述,也表明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应该是知晓的。
金思维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工作
上诉人认为,通过项目实施备忘录、培训签到表以及勘验笔录仅能证明金思维公司履行了开发、培训等合同义务,并不能推断出金思维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项目实施备忘录、培训签到表中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在一方公司所做的勘验笔录,完全可以得出金思维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工作的结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项目实施备忘录。一审中,金思维公司提交了三份项目实施备忘录,其中对每个阶段的工作成果均有详细的记录,2012年8月4日的备忘录中明确完成以下工作成果:1、完成系统安装;2、数据整理工作已完成;3、进销存培训完毕、测试工作完毕;2012年9月26日的备忘录中明确完成以下工作成果:1、对进销存上线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解决;2、财务数据已全部导入系统;3、除应付记账、应收记账以外其他全部培训结束;4、报价系统调试完毕;2012年10月12日的备忘录明确:企业已经开始用我们系统打发货单。对以上三份项目实施备忘录,一方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二审中,一方公司认为备忘录只是记录了项目的工作进展及下步工作安排,不能证明金思维公司完成了相关的功能模块开发,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培训签到表。一审中,金思维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份的五份培训签到表,分别是针对一方公司的生产业务流程、销售管理、仓库业务成品业务、采购管理、财务管理的培训,通过这五份培训签到表,证明至少在2013年1月培训之前,系统的以上功能模块均已开发完毕,否则也谈不上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关于勘验笔录。上诉人认为勘验笔录主体、对象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关于勘验主体,结合勘验笔录全文来看,笔录中写的是“谈话人: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辰源”,笔录最后也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及代理人的签名,因此可以确定参加勘验的是本案的原被告单位人员及委托代理人,笔录中关于金思维公司名称全称的错误只是记录人员的笔误。其次,关于勘验对象,上诉人认为勘验对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涉案软件不属于物证和现场,不能作为勘验对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附件1对涉案项目各个功能模块的具体功能有非常详细的描述,一审法院通过到现场进行软件功能演示,完全可以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是在上诉人的服务器已经不能使用,并且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准备使用被上诉人公司的软件进行演示,只是在勘验的过程中,上诉人承认了相关功能模块都进行了开发,无缺少功能模块的情况,只是认为部分功能的实现方式与其要求不符以及其员工经过培训还不会操作,在上诉人对相关案件事实已经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的进行软件功能的演示勘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中,虽然笔录标题记录为勘验笔录而最终并没有对相关软件进行勘验,并不严谨,但是对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在勘验笔录中自认的事实全部否定,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项目实施备忘录、培训签到表可以证实金思维公司对相关的功能模块进行了开发和培训,再结合在勘验笔录中一方公司的陈述,足以推断出金思维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
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勘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勘验的本意是通过对涉案程序的功能与合同附件1记载的模块功能进行比对,从而进一步的查明案件事实,在勘验的现场,由于一方公司的服务器无法使用,才准备使用被上诉人携带的软件进行验证,这是得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因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还称,本案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委托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鉴定,本案中通过软件功能演示与合同附件1的比对,完全可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委托鉴定亦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混淆了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判决解除合同,又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相互矛盾,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性质是技术开发合同,具体理由在前文已详细表述,在金思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第一阶段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方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开发费用,同时,在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第二阶段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一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1870元,反诉部分人民币620元,合计2490元,由一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兵兵
审 判 员  谢慧岚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