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溪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200号12-6号。
委托代理人*均,系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13-5号。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下正街89号。
委托代理人**,系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职工。
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联公司)与被告重庆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民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财源公司与被告民安公司签订了《弱电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民安公司承接南溪中医院的有限电视系统、程控电话系统、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停车场系统的综合布线与设备器材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后被告民安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南溪中医院弱电整改合同》,将其承接自被告财源公司的除综合布线外的全部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为485000元。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南溪中医院弱电整改合同》约定,被告民安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5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民安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民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南溪中医院弱电整改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起诉发包人被告财源公司,要求被告财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5000元,被告财源公司在欠付民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民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属买卖合同关系。《招标公告》等已明确招标项目系财源公司设备、设施采购项目,《招标评标报告》中可见,投标人评分标准及权值中售后服务占比3%。此外,《投标人须知》总则部分对“采购人”、“投标人”等有关定义予以明确释义,“投标人”系指购买了招标文件拟参加投标和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及相应服务的供应商。根据合同分包注意事项可以看出,被告与民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买卖合同兼售后服务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与民安公司签订的整改合同及付款票据支付款项事由为“货款”亦明确二者间系买卖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进行调整。本案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定义。本案中三主体均为设备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备安装、调试、维护仅为买卖合同的售后后续服务行为,两份基于买卖关系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民安公司的出卖人兼售后服务主体,而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履行支付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原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这之间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财源公司对南溪中医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上要求投标人应具有国家省、市颁发的公开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二级及以上资质或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或施工与设计)三级及以上资质。被告民安公司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原告环联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3年5月28日,被告民安公司以中标金额85.8468万元中标。2013年7月9日,被告财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民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弱电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医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地址:宜宾市南溪区滨江新城中医院;工程地点:南溪区滨江新城;工程方式,双方商定采用乙方提供喜用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工程建设期限:60天;合同价款:工程合计858468元;合同款支付方式:第一次,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95%,支付金额815544.6元;第二次,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5%,支付金额:42923.4元;合计(含建安票)100%,支付金额:858468元”。被告财源公司与民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5日,被告民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环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南溪中医院弱电整改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南溪中医院弱电系统整改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合同范围:本合同含医院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停车场系统、程控电话系统、有限电视系统的主要设备安装与调试,见附件;系统总造价及其支付方式:本项目不含税总造价(含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为人民币485000元;款项支付:甲方在项目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95%即人民币46075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壹年质保期满后的10日内支付,即人民币24250元;工期:乙方于2014年12月12日进场,到2015年1月12日止,完成安装调试。其中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楼前端设备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的进度付款或无任何理由故意拖延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原告环联公司及被告民安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民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2015年2月12日,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安防系统经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2015年2月16日,被告财源公司向被告民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554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40万元(81.55446万元-41.55446万元=40万元)未付。2015年3月30日,被告民安公司向原告环联公司出具46075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了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上述工程款46075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1日,因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安防系统发生故障,原告环联公司员工*均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售后维修处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招标工作报告、采购代表人委托书、招标公告、评审小组评审情况汇总、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弱电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书》、委托收款书、记账凭证、宜宾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南溪区中医院弱电整改合同》、《宜宾市公告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结论表》、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工程售后维修服务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公司与被告财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弱电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书》及原告环联公司与被告民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南溪区中医院弱电整改合同》均属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中明确了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属建设工程,故上述两个合同均系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环联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民安公司将承包南溪区中医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中的弱电整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环联公司,属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环联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虽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宜宾市南溪区安防系统现未过质保期,应扣除5%的质保金,故被告民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环联公司95%的工程款即460750元。对于未退还的质保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财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欠付的4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日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当事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民安公司在项目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环联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95%即人民币460750元,上述项目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民安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向原告环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60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40万元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环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75元,由被告重庆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尹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其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