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晟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聚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晟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232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32号
原告:广州聚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四路1号之二B503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伟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彦、陈德君,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晟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5号商业(部位:B409-B410),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麦伟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萧钟艳,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松,关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霖、李永汉,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海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灿宏。
第三人:广州易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曾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聚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晟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第三人广州市海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易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聚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以已与被告广州晟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聚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聚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广州聚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  赖小玲
人民陪审员  孙正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肖明
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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