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702民初2575号
原告中海达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李学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出具出货清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应当按约足额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87%的货款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余款2.5万元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另外还约定了3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尚欠的货款8万元的违约金依法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余款2.5万元的违约金依法应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是否将货物完全交付存在疑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原告(甲方即卖方)与被告(乙方即买方)签订编号为2017-ZHDDW-BJ-SXT-0078号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ICS500的路基智能压实系统一套,价格160000元;规格型号为V30的便携式基站一套,价格35000元,总价款计195000元。被告应在收到产品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逾期不组织验收的,或者在验收期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的签收方式为:公章签收。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或201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7%,即17万元,合同总价的13%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起六个月即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与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被告有权在付清货款后取得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21日,原告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8万元、8万元、3.5万元,共计19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货物的《签收单》,被告的工作人员贾卫鹏在该签收单的签收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
2017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货款9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签收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产品的3个工作日内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产品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称,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签收单没有标明金额,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全部履行交付义务。另外,合同约定其在付清货款后取得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其现在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故其对未付款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关于违约金,其认为金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瑞峰
书记员 董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