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5881号
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楼**803、804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洪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系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善,系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察布查尔自治县。
第三人: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安徽路**技术转移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靳伟。
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第三人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北斗农机自动导航驾驶系统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82000元,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800元货款,尚欠732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经我院电话联系,***通过其微信向我院发表答辩意见称,装机前其已支付预付货款5000元,其后自己付款8800元,通过连队代扣5000元,合计18800元自筹部分已全部付清。国家补贴24000元在其收到当天已由原告公司员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收掉,团场补贴、师补贴均未实际收到,因此不应由其支付。并上传了部分证据。
第三人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1、答辩人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016年,原告中海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授权答辩人在伊犁第四师范围内开展原告产品居间销售服务工作,原告中海达公司按照销售总额的10%给答辩人提取服务费佣金,合作期间,经答辩人介绍,原告中海达司与伊犁第四师67团8连的被告***就“北斗农机自动导航驾驶系统设备”达成了买卖合意,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至此答辩人的服务工作已经完成,答辩人并不参与原、被告有关合同的任何履行过程。2017年3月3日,答辩人与原告中海达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第3.3条中又进一步明确了“第四师67团原告已经与农户直接签订了5台(包括本案中原被告涉及的设备)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款,还有36台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剩余36台设备还是由原告与农户直接签订合同,答辩人负责协助原告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并支付给原告,并根据回款提取佣金,佣金按照8700/台计算”,在本协议中,答辩人也只负有协助原告收款的“协助”义务,并没有直接收款的权利。因此结合本案可以看出,答辩人只是作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方,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答辩人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不承担任何的法律义务,也未享受任何的法律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以该《购销合同书》起诉被告***支付设备款,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中海达公司作为设备出卖人将设合同约定的北斗农机自动导航驾驶系统设备出售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3条也明确约定“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中海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6.2条也明确约定“原被告签章后,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均为相应方被授权人。原告仅授权被授权人代表原告进行业务联络、谈判、签约交货等,不授权被授权人收取被告现金货款或以私人账户收取货款”。故原、被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中海达公司也从未授权答辩人代收合同价款,答辩人不具有收取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可能。另,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应当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只能就该设备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将答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提交其(乙方、卖方)与***(甲方、买方)签订的《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产品为中海达北斗农机自动导航驾驶系统,型号为iFarm,总价款82000元;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第四师六十七团,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7工作日内将货物交至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支付方式为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确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向乙方业务员、经办人员支付现金的方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支付约定如下:3.1甲方自筹款共计1880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国家补贴款-第四师补贴),首付款支付5000元,于北斗农机自动导航驾驶系统安装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尾款13800元,于北斗农机自动导航驾驶系统安装调试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2国家补贴款项共计2.46万(计算方式为2016年产品归档国家补贴额度),由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办理,国家补贴下发之日起7日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3.3团场补贴共计1.64万元(计算方式为1台*1.64万),由六十七团团场支付,六十七团支付方式为,团场补贴下发之日起7日内,由六十七团全部支付乙方;3.4第四师补贴款项共计1.64万元(计算方式为1台*1.64万),由六十七团团场支付,六十七团支付方式为,团场补贴下发之日起7日内,由六十七团全部支付乙方。备注:若第四师补贴、六十七团场补贴下发于甲方时,甲方需在下发之日起3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有权在付清价款后取得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0.2%项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视为同乙方与第四师六十七团农业科及第四师六十七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农户支付的款项系由六十七团代收。六十七团在收款后应在7天内向乙方付款。凡乙方已发货的产品,六十七团保证农户支付第二条3.1款所约定的货款,农户未支付的,由六十七团支付。***、中海达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
中海达公司并提交《销售签收单》一份,证明***已收取涉案设备。***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
中海达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8800元,剩余款项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2000元与支付方式和期限条款中约定的各期总金额76200元(18800元+2.46万元+1.64万元+1.64万元)不一致的原因,中海达公司称金额为销售人员现场自己写的,存在疏漏,主张按82000元主张总货款。
***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庭后我院致电***(电话号码136××******)未出庭原因,***称其正值农忙期间,且在新疆路程遥远,因此未能出庭。鉴于***的客观情况,我院同意***通过其微信(微信号为×××)向我院民二庭公用微信(微信号为×××)陈述其答辩意见。***在微信中称,除原告确认的已付款8800元外,其在涉案机器装机前已付预付货款5000元,并通过连队代扣5000元,合计支付18800元,已完成其付款义务。关于国家补贴款24000元,其在2017年1月11日收款到款项后当天已由原告公司人员通过POS机刷卡形式收走,团场补贴、师补贴均未实际收到,因此不应由其支付。***并上传了部分证据,包括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据》各一份。交易明细中显示2017年1月11日财企进账24600元,同日消费24600元,消费的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为10×××37。《收据》显示成建伟收到***设备款8800元。中海达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予确认,称其未收到***支付的24600元。
宙斯盾公司提交2016年1月1日其(作为乙方)与中海达公司(甲方)签订的《中海达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伊犁第四师范围内销售甲方的中海达北斗农机自动导航iFarm系列产品,甲方给乙方的返利为销售总额的10%,返利进度与回款进度同步,甲方收到多少比例的同款,甲方给予乙方同比例的服务费返利;协议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宙斯盾公司并提交2017年3月3日其(作为甲方)与中海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在伊犁地区至签订协议日,共销售中海达农机导航产品64台,其中第四师67团未签合同未开票36台,已签合同已开票5台,农四师67团乙方已经与用户直接签订了5台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款,还有36台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剩余36台设备还由乙方与农户直接签订合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并支付乙方,并根据回款提取佣金,佣金按8700元/台计算。中海达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协议书》为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已于2019年8月22日注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农业科的主体信息。中海达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没有得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农业科的确认,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已注销,因此合同中涉及到该两主体的部分,因无法取得追认,因此所涉条款无效。
庭审中,中海达公司称其曾向***追讨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海达公司与***已在《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海达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关于拖欠款项的金额及是否应由***支付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自筹款部分,中海达公司确认已收到8800元,***称其在装机前已付5000元,其后又支付8800元,合计支付13800元,并由连队代扣5000元,其已支付完18800元。根据《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的约定,首付款5000元应于涉案设备安装前支付,尾款13800元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支付。中海达公司称设备在2016年12月5日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成。中海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5日后有就该款项向***进行过催收,***称首付款5000元款项其通过现金支付,若其未支付,中海达公司不可能交付设备。根据海达公司与宙斯盾公司之间签订的《中海达合作协议书》以及(2019)粤0113民初5879号案件中查明的先由宙斯盾公司同农户签订合同后,再由中海达公司同农户签订合同的交易模式,***主张其在设备交付前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由连队代扣5000元的事实,因中海达公司不予确认,***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应向中海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5000元。其次,关于国家补贴款24600元,***称该款项已由中海达公司的员工通过POS机形式收走,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收款方为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也不予确认,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该款项,***可另行主张。再次,关于团场补贴及第四师补贴,合同约定该款项在该补贴下发之日7日内,由六十七团直接支付给中海达公司,若六十七团将补贴下发给***的,由***在收到补贴3日内支付给中海达公司。现中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补贴已下发,且未下发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因此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中海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向中海达公司支付拖欠款项29600(5000+24600)元,对于其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每日0.2%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中海达公司可主张的违约金为:分别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及以24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全部违约金总额以21960元为限。对于中海达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国家补贴款24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及以24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全部违约金总额以2196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881元,由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芹
人民陪审员 骆彦良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