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9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安徽路**技术转移中心****。
法定代表人:靳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楼**8034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宙斯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宙斯盾公司与中海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海达公司授权宙斯盾公司在伊犁第四师范围内销售中海达公司生产的中海达北斗农机自动导航iFarm系列产品,宙斯盾公司承诺2016年完成的销售任务为30套,并约定中海达公司给宙斯盾公司的返利为销售总额的10%,返利进度与回款进度同步,中海达公司收到多少比例的回款,中海达公司给予宙斯盾公司同比例的服务费返利。在《合作协议》前,即在2015年时,宙斯盾公司已经在第四师六十二团做了大量的筹备工作,第四师六十二团的职工已经在宙斯盾公司处订购的14套中海达北斗农机自动导航iFarm系列产品,中海达公司在2015年已经给第四师六十二团14户农户安装了14套中海达北斗农机自动导航iFarm系列产品。直到2016年9月5日,中海达公司才与宙斯盾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书》,约定宙斯盾公司在合作的前提下以采购的名义在中海达公司处购买14套中海达北斗农机自动导航iFarm系列产品,因宙斯盾公司与中海达公司是合作关系,在2015年中海达公司给农户安装设备时就知晓第四师六十二团14个职工购买产品的货款是由国家补贴款和农户自筹款两部分组成的,故宙斯盾公司与中海达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唯一的付款时间:即收到国家补贴款和农户自筹款后7日内全额付款给中海达公司。《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宙斯盾公司只陆续收到了第四师六十二团14户农户的部分自筹设备款,由于国家补贴款一直没有向农户发放,故宙斯盾公司在收到农户自筹款后立即向中海达公司支付了350000元。由于14套设备国家补贴款和部分农户剩余自筹款共计350000元宙斯盾公司至今未收到,且因中海达公司安装的设备信号不好,中海达公司至今未维修完成,故六十二团农户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自筹款,导致宙斯盾公司一直无法向农户收取剩余设备款,故按照《购销合同书》3.2条款约定,宙斯盾公司未向中海达公司支付尾款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成就,宙斯盾公司的行为没有违约。且针对上述情况,中海达公司在2017年与14户农户的协议书中承诺:用户在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师级国家补贴、团级国家补贴发放7日内支付给导航厂家;农户自筹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并且在2017年3月3日,宙斯盾公司与中海达公司签的的《协议书》中又约定:“第四师六十二团14台设备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完成开票,申请了国家补贴,按合同继续履行”。并且在2017年3月3日,宙斯盾公司与中海达公司签的《协议书》中又进一步确认了付款期限按照《购销合同书》3.2条款继续履行。因此,综合中海达公司一系列的行为和承诺,均可证明,宙斯盾公司与中海达公司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农机自动导航iFarm系列产品买卖关系,而是双方的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中海达公司对第四师六十二团14套设备的付款期限已经做出了书面的明确约定,而且在中海达公司了解国家补贴款一直未到位及农户部分自筹款一直未支付的情况下。多次确认宙斯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3.2条款的付款期限继续履行。现中海达公司也认可第四师六十二团14套设备国家补贴款未发放给宙斯盾公司,宙斯盾公司也有证据证明至今未收到国家补贴款,因此,宙斯盾公司认为与中海达公司的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宙斯盾公司对中海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宙斯盾公司对付款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中海达公司起诉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应当驳回中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海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宙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宙斯盾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宙斯盾公司所称的因为新疆地区的政策改变导致未能付款中海达公司认为不成立。
中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宙斯盾公司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约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宙斯盾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海达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4月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中海达公司作为乙方与宙斯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约定宙斯盾公司向中海达公司订购北斗农机自动导航系统14套,型号iFarm,单价70000元,总价980000元。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伊梨。甲方应在乙方将产品送抵本合同指定地点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完成交付义务。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产品已交付;如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验货合格。支付方式为电汇,付款时间为甲方在付完全款之前,每次收到的国家补贴与农户自筹款后7日内全额付款给乙方。如果发生拆机,甲方以实际签约合同台数付款给中海达。甲方有权在付清价款后取得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中海达公司与宙斯盾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14套北斗农机自动导航系统已于2015年交付,但宙斯盾公司称2015年安装完毕后,因信号问题拆除了,在2016年重新安装和调试,中海达公司则不确定具体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另双方合意调整涉案北斗农机自动导航系统单价为50000元每台,即货款总额调整为700000元。2018年4月3日,宙斯盾公司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350000元未支付,中海达公司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宙斯盾公司辩称,涉案北斗农机自动导航系统在农户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信号丢失的问题,因此宙斯盾公司未能收到国家补贴和农户自筹款,而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收到国家补贴与农户自筹款后7日内全额付款,故宙斯盾公司认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宙斯盾公司不应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中海达公司则称其没有收到宙斯盾公司反映的信号丢失等问题,宙斯盾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其提交的设备没有问题,即使之后存在问题,中海达公司也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对于宙斯盾公司所称的付款条件的抗辩,中海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甲方在付完全款之前,每次收到的国家补贴与农户自筹款后7日内全额付款给乙方”中约定的“国家补贴与农户自筹款”只是宙斯盾公司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款项来源之一,并不是宙斯盾公司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达公司与宙斯盾公司签订的《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海达公司向宙斯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宙斯盾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中海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宙斯盾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每次收到国家补贴与农户自筹款后7日内全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未约定宙斯盾公司收到国家补贴与农户自筹款是其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条件,且从实际来看,宙斯盾公司是否收到国家补贴及农户自筹款,中海达公司并不能掌握,宙斯盾公司其以尚未收到国家补贴及农户自筹款为由拒绝向中海达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尚欠的350000元货款,宙斯盾公司理应支付。另中海达公司主张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4月4日起要求宙斯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宙斯盾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据二为中海达公司与农机户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无农机户签名;证据三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二团农业科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2014年4月。我团9户职工通过新疆宙斯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安装14台北斗导航自动驾驶系统,该14台设备均申请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师级国家补贴、团级国家补贴,但是因为兵团体制改革师级和团级国家补贴目前仍未向农户发放,特此说明。”
对此,中海达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1月1日双方是合作关系,但2018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说明双方是购销关系。只是双方的交易模式发生转变,应以双方签订时间和实际履行为准。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关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字体无法确认是农户的工作人员所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在新疆也有其他产品销售,不能说明是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宙斯盾公司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以及双方之后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本案是以宙斯盾公司为买方、中海达公司为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确认涉案14套北斗农机自动导航系统已于2015年交付,并双方合意将货款总额调整为700000元,2018年4月3日,宙斯盾公司已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3500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宙斯盾公司上诉主张与中海达公司为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宙斯盾公司是否需要向中海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宙斯盾公司以其向中海达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宙斯盾公司尚没有向中海达公司付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宙斯盾公司在付完全款之前,每次收到的国家补贴与农户自筹款后7日内全额付款给中海达公司。”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涉案货物存在国家补贴而且也明确宙斯盾公司付款的时间以及条件为收到国家补贴的7日后。现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二团农业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涉案国家补贴尚未发放且未发放是由于兵团体制改革所致并不能归责于宙斯盾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宙斯盾公司支付涉案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并非宙斯盾公司造成,宙斯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海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宙斯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以及违约金,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宙斯盾公司需向中海达公司支付涉案尾款以及违约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宙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30元,均由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国平平
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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