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青鸟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38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3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鸟天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青鸟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海达公司与青鸟天宇公司是企业法人。2014年6月9日,中海达公司作乙方与青鸟天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如下:中海达公司以每套单价94000元向青鸟天宇公司销售型号VNET的北斗农机导航自动驾驶系统32套。青鸟天宇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市,也可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中海达公司组织、安排将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交至青鸟天宇公司指定地点。青鸟天宇公司应在中海达公司将产品送抵本合同指定地点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中海达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青鸟天宇公司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产品已交付。青鸟天宇公司指定或委托孙某对中海达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签收,青鸟天宇公司变更签收人员的,须于产品交付日期前2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中海达公司。青鸟天宇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付期期限为青鸟天宇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308000元给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向青鸟天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30日,中海达公司交付产品给青鸟天宇公司,并由青鸟天宇公司在中海达公司出具的《广州中海达定位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上盖章确认收取中海达公司交付的产品,该销售出仓单载明:物料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运输方式为自提,交货地址乌鲁木齐长江路181号草业大厦11层,备注“新疆青鸟天宇设备购销[3008000]---7套H系列,5套N系列,20套N系列方向盘”;其中记载物料名称为双频双星GNSS接收机(规格型号VNet5K10GNSSTGR4)的数量25台、测量型GNSS接收机(RTK)(规格型号V30)的数量32台。
因中海达公司与青鸟天宇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中海达公司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海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青鸟天宇公司立即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1316000元;2.判令青鸟天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中海达公司与青鸟天宇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书,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标的物有否交付的问题。中海达公司提供经青鸟天宇公司盖章确认的出仓单上列明交付产品的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并作了备注说明,足以证明中海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上述销购合同的交付义务。青鸟天宇公司提供《2014年兵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经销企业备案表》复印件与《农机作业信息化技术集成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打印件,中海达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青鸟天宇公司提出中海达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青鸟天宇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海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货给青鸟天宇公司的义务,青鸟天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基于中海达公司确认应予扣除青鸟天宇公司退回其中北斗农机导航自动驾驶系统18套的货款,故青鸟天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1316000元给中海达公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青鸟天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316000元给中海达公司。受理费8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鸟天宇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青鸟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中海达公司已经供货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中海达公司并未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地点向青鸟天宇公司交付约定的VNET自动驾驶系统货物,青鸟天宇公司未签收过中海达公司VNET型号北斗农机导航自动驾驶系统货物。2.原审判决依据《中海达公司销售出仓单》认为中海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认定错误。《出仓单》仅能证明出仓的事实,而不能证实中海达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青鸟天宇公司在《出仓单》上的签章也仅是对即将出仓货物的确认,并不是收货行为,不能证实青鸟天宇公司收货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青鸟天宇公司退货18套的事实认定错误。青鸟天宇公司退回18套设备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并未查证核实,对此事实法庭并没有调查。何时退回、退回到何处、退回的数量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并没有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中海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变更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中海达公司的口头陈述即认定退货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退货18套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退货的凭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18套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对中海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未予以认定。青鸟天宇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中请求给付的货款数额为300.8万元,系32套货物的货款,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是陈述按约定(32套)交付了设备,青鸟天宇公司也是按照收到的起诉状答辩的。庭审期间,中海达公司以退货18套为由变更了标的额,仅请求14套设备的货款131.6万元。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青鸟天宇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中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海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青鸟天宇公司已在出仓单上进行盖章,确认收货的事实。中海达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但青鸟天宇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青鸟天宇公司应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中海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出仓单(共两页)上,青鸟天宇公司加盖了骑缝章,且青鸟天宇公司的骑缝章还加盖在了该销售出仓单第二页中“签收人”对应的签章处。二审庭审中,青鸟天宇公司称其之所以在该销售出仓单“签收人”处加盖公章是由中海达公司把销售出仓单邮寄给青鸟天宇公司,且是青鸟天宇公司应中海达公司的要求对发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型号进行确认,青鸟天宇公司确认无误后在销售出仓单盖章确认,要求中海达公司按出仓单列明的明细向其发货,青鸟天宇公司审核完在销售出仓单上盖章邮寄给中海达公司,但因为时间比较久没有找到邮寄的原始凭证。
本院认为,中海达公司与青鸟天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海达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事实上难以达到绝对客观,法官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根据优势证据法则,产生合理相信。本案中,为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中海达公司提供了由青鸟天宇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出仓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海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出仓单共两页在骑缝处加盖了青鸟天宇公司的公章,且该骑缝章同时加盖在了第二页“签收人”处,虽然青鸟天宇公司主张其是应中海达公司的要求对发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型号进行确认才盖章确认的,其同时还主张该销售出仓单系由中海达公司邮寄给其,再由其确认盖章回邮给中海达公司的,但其并未能提供该邮寄过程的原始凭据予以证明。现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中海达公司组织、安排将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交至青鸟天宇公司指定地点”,中海达公司已提供了由青鸟天宇公司在“签收人”处加盖公章的销售出仓单证实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而青鸟天宇公司对其在销售出仓单上加盖公章的情形虽作出解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中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海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中海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青鸟天宇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中海达公司自认青鸟天宇公司退回北斗农机导航自动驾驶系统18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青鸟天宇公司应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为1316000元[94000元×(32-18)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鸟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上诉人新疆青鸟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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