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联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28号A区三楼1336室,组织机构代码:670603767。
法定代表人熊小平。
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52号1815室,组织机构代码:733834440。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杭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杭州联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50元。因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50元和相应利息等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3150元的财产。
三、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华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执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联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28号A区三楼1336室,组织机构代码:670603767。
法定代表人熊小平。
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52号1815室,组织机构代码:733834440。
法定代表人***。
杭州联旭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商事仲裁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联旭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杭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于2018年0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迁址,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为此,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以《执行案件告知书》的形式函告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来本院参与研判。申请执行人未到本院参与研判,且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到今日,被执行人还欠债务31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该债务。综上,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现已无可执行的财产,且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执14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杭州联旭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杭州联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