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874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1栋9层A单元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588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诉被告深圳市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入职时间:2012年1月1日。二、原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终止时间。四、离职时间:原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即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或17日向公司口头提出离职后,再无正常出勤,故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或17日。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证明其离职时间,被告对该通知函予以确认。深劳人仲案[2017]330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并无严格的考勤,被告作为原告的管理方,应对原告的考勤进行管理,本案被告不能明确原告的离职时间,故该委根据原告提交的通知函,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该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0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0元,工资结构为8000元(基本工资+补贴)+奖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是按照工资总额40000元的70%发放,剩余工资的30%年底发放,均系口头约定,直到2016年10月份开始工资由每月40000元的70%降低为每月工资总额为1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总额为40000元不予确认,对工资结构予以确认,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奖金是不固定的,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决定奖金的发放数额。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工资条(2015年度、2016年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亦提交了劳动合同、三位股东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从原告入职长达6年的时间里,被告每月均向原告足额发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8000元,原告每月奖金有增有减,一直在变化中,原告完全知悉并同意。其中,2012年1月(入职时)起3000元,2013年3月起上调到3666元,2015年4月起上调到24000元,2015年7月起上调到30500元(最高),2016年2月下调到18950元,2016年3月起上调到20000元,2016年10月起下调到7000元;奖金为三位股东(原告是隐名股东)享有,三位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调整奖金数额。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工资8000元系被告涂改,劳动合同并无约定,原告对上述工资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工资结构为8000元(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并无异议,双方对于奖金是否为固定金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是按照工资总额40000元的70%发放,剩余工资的30%年底发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总额为40000元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观之,从2015年至今,原告在基本工资为8000元不变的情况下,实发工资也起伏不定,也即其工资中奖金的发放并无固定的数额和增减趋势。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0元以及原、被告曾约定奖金的固定数额和发放方式,而按照常理,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盈利状况而发放,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奖金不予支持。而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远高于其基本工资8000元,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和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0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期间未发的工资7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的实发工资数额,即2016年10月、11月均为12226.14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深劳人仲案[2017]330号仲裁裁决查明,原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主张至15日,正常出勤天数为11天,被告依实际出勤天数支付了12月份工资6120.36元。上述金额均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8000元,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期间未发的工资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0元及未足额支付和无故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4500元。如上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降低、未足额支付和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08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l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发工资70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0元;4、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和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4500元。九、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08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l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发工资70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0元;4、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和无故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45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