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510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威斯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4层2807-1。
法定代表人:封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与被告北京威斯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斯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斯盾公司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与**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工资2298.85元;3.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被告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工资97 356.32元。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3月24日至3月30日期间,入职威斯盾公司。威斯盾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威斯盾公司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工资。
威斯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与答辩人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可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答辩人任职见习区域经理,试用期薪资为5000元/月,转正底薪为8000元/月,同时被答辩人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但被答辩人入职后未经上级批准,便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已属旷工,违反《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约定,不符合答辩人公司岗位录用条件。故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30日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工资2298.85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薪资为每月5000元,被答辩人正常出勤1个工作日,即2020年3月24日,其薪资应为229.89元,答辩人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229.89元。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工资97 356.3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24日后便旷工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30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亦未提供任何劳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以威斯盾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与威斯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威斯盾公司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工资2298.85元;3.威斯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威斯盾公司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工资97 356.32元。2021年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3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于2020年3月24日入职威斯盾公司,任职见习区域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限3个月,试用期薪资为5000元/月,转正底薪为8000元/月。**签署的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如果乙方在试用期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甲方的录用条件,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9.试用期内累计请假超过3天(含)或迟到超过2次,或者有旷工现象的;……16.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情形的。2020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参加了威斯盾公司的培训。2020年3月30日,威斯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因**2020年3月28日未参加公司的考核,也未请假,违反公司的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其与威斯盾公司人事的通话录音。2020年3月30日后,**未到威斯盾公司上班。**称其不知道考核之事,威斯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威斯盾公司提交的**所在的公司微信工作群中,2020年3月27日19:56,威斯盾公司工作人员称:明天的考核我们9点钟准时开始,大家不要迟到。
本院认为,威斯盾公司称**未参加公司的考核,也未请假,**称其不知道考核之事,结合**与威斯盾公司人事的通话录音及**所在公司微信工作群的内容,本院对威斯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的内容,**不参加公司考核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故威斯盾公司因此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所以,应认定**与威斯盾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威斯盾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49.43元。**与威斯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威斯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149.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威斯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