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6455号
原告河南睿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70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宋鹏义(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薄见才。
原告河南睿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宋鹏义(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为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通过保证形式为被告该最高额度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质押形式向广发银行提供贷款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为被告该最高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广发银行共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但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仍欠付广发银行人民币共计855502.1元本金及7349.79元利息。为此广发银行与原告协商,将被告的保证金扣除,并于2015年9月15日,广发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50383.54元。债权转让后,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却分文不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债务共计人民币150383.54元;2、被告支付原告债务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人民币625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
2、编号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
3、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4、编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
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银行转账票据两联及复印件;
6、润博公司的住所地的图片。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广发银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载明:广发银行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
同日,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
同日,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9月15日,广发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依据该合同广发银行向被告发放了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本金。原告同意以人民币150383.54元购买广发银行对被告的债权。在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全部转让金额之日后30日内,广发银行将债权已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广发银行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向被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债务。被告与原债权人约定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睿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