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10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宋德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睿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如云路恒丰科创中心**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48677919。
法定代表人张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鹏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睿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小额速裁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峰、被告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销售一职,月工资360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必须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6月1日,被告单方宣布调整薪资,后公司人力资源部告知原告因价值观与公司不符,应当主动离职。2020年6月9日,原告因被告一直不能按时支付其劳动报酬和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33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4.原告主张被告以每月3600元的工资为基数按人力资源河南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社会保险;5.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报销费用4004元。
被告睿腾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声称拖欠8332元工资严重偏离事实真相;三、原告擅自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4004元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报销;五、被告睿腾公司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睿腾公司处上班,担任销售一职。
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该责任书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入职时劳动合同已收回,重签。落款处有被告睿腾公司和原告***签字确认。
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18个月;***同意根据睿腾公司工作需要,由睿腾公司劳务***担任销售岗位,睿腾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及***工作能力调整工作岗位。
202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工资表显示原告2019年8月份至2020年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700元、3300元、3600元、3600元、3461.54元、3168元、1900元、335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71.59元。
被告睿腾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复工。
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邮寄回执、《目标责任书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睿腾公司提交的《目标责任书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原告在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收回,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且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3月份、5月份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拖欠工资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2019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2020年2月处于疫情期间,2020年2月、3月、5月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合计9580.47元(1900元/月×80%+3471.59元/月×2个月+3471.59元/月÷21.75×7天),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5月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3月份仅发放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剩余7680.47元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睿腾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鉴于已认定被告睿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睿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睿腾公司工作,于2020年6月9日离职,据此被告睿腾公司应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471.59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报销费用4004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0〕11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睿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680.47元、经济补偿金3471.59元,以上共计1115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睿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