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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632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濮阳苏宁云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苏宁云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濮阳苏宁云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第三人濮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进入濮阳,原告想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展业务,但第三人不与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协商达成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电脑在**销售,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另因第三人的经营系统以收费后出具销售发票,第三人收到发票扣点后再返回经营收入的经营模式,并向第三人提供公司固定帐号。故原、被告又协商“原告销售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出具发票,由原告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及时返款,被告应及时拨付给原告。”原、被告达成合意后,被告派其公司业务员**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交纳了5000元质保金、装修店铺、招收服务员、统一定制服装、开张营业。自2012年元月第三人开始与原告结算,把营业收入按约定把原告的经营款扣点后转让了被告公司指定账户上,直到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共结算八次,合款141029.32元,还有一台电脑4500元因被告未出具发票至今未结算,返款到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第三人苏宁公司也拒不返还质保金5000元,因此三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145529.32元及利息,判令第三人退还质保金5000元,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发票。第三人将最后一笔款拨付原告。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挂靠关系,三者之间又有紧密联系。2、双方主要是买卖关系涵盖本案的挂靠关系。3、经双方结算,包括买卖、挂靠、借贷进行的总结算原告尚欠被告33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4、第三人应向被告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第三人濮阳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以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的电脑在第三人濮阳苏宁云商有限公司销售电脑,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截至2012年5月,第三人濮阳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款141029.36元。现原告以该141029.36元系其销售款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第三人汇入其账户141029.36元无异议,但称原告在第三人处销售的电脑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告不能只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而不支付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日存款凭条6张,共计85600元,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856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供了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单8张,太极货运单1张,用以证明其从被告公司进了85600元的货。被告向法庭提供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单18张和太极货运单一张及公司出库单若干份和被告公司电脑记账单24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进货383603.16元,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物流配送单予以认可,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电脑记账单以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而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退还质保金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款单位为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的5000元质保金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购买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电脑以被告河南睿腾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濮阳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处销售,双方对这一事实无争议,但对原告在被告处具体的进货数量争议较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货物往来,原告从被告进货的数量及总价款不清,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不能确定,因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应该返还多少款不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销售款145529.3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退还质保金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收取其质保金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