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6625号
原告:福建飞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7M。
法定代表人:曾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P。
法定代表人:黄榕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飞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建雄及诉讼代理人俞伙金,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周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福建飞鸽货车平台项目委托开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每个工作日按100000元的1‰计算违约金到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6日为9个月,每个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折合198个工作日);4.被告赔偿原告为该项目支付的员工工资、房屋租金、公司装修等各项损失合计39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福建飞鸽货车平台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开发费用为100000元,开发周期为80个工作日,自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起算。若被告逾期交付开发产品,原告有权以每个工作日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产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员工工资258800元,装修费70200元,公司租金70000元,共计399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时完成产品开发;第二,委托开发期限尚未到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仍然为软件的开发测试阶段,被告并未违约;第三,原告一直增加软件的功能需求,导致软件开发延迟,且原告并未支付增加项目的费用;第四,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货物运输代理、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协议,委托被告开发“福建飞鸽货车平台”项目,开发费用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付50000元,另50000元在项目验收后支付),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应按照原告的三大主功能(城市配送、省内拼车、国内货物下单)进行项目的开发和售后服务;产品开发周期为80个工作日,自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起算;如被告逾期交付开发产品,原告有权按合同金额的1‰/工作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逾期10个工作日以上,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尚未支付的款项无需支付,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若双方就合作内容有异议或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告知对方,由双方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和调整。双方以附件的形式确认了原告的产品需求。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电话录音、微信截图;A2.陈顺福等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五份,内容为陈顺福等五名员工离职时(最迟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被告仍未交付验收合格的项目产品。
被告对电话录音、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可以佐证原告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要求增加功能模块。原告方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的员工陈顺福在2017年3月底离职,其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电话录音、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体现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据类别中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情况说明的员工并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2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建雄在微信中与被告员工沟通项目开发进程,并询问“大概还几天才能测试”。6月份,曾建雄在微信中向被告员工表示“我们软件要是去年能准时上线就好了”。6月10日,曾建雄在电话中再次与被告沟通项目开发进程。
二、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3.劳动合同和收条各五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陈顺福等五名员工工资共计258800元;A4.汉邦物流园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1日租用场地用于经营“福建飞鸽货车平台”,租金为每月5000元;A5.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装修照片两张,共同证明原告为经营“福建飞鸽货车平台”而装修办公场所,支付装修费702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工资收条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存在后期订立的可能性,员工工资为公司运营的正常成本。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的盖章。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装修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装修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系原告与其员工所签,鉴于原告与其员工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还应提供为员工缴交社保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另外,员工出具的收条不属于认定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对劳动合同和收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装修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被告为证明已经按约定时间完成所有技术开发,向本院提交证据:B1.飞鸽项目完成情况报告一份。原告认为该完成情况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份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是在2017年8月份才开始测试的。本院认为,完成情况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验收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
四、被告为证明原告增加约定外的功能及模块导致项目延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2.飞鸽项目合同外功能一份;B3.微信截图;B4.福建至信飞鸽货车平台合伙协议书一份。
原告认为,证据B2缺乏“省内拼车”模块,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开发过程中双方协商以合作的方式共同经营,但并未谈妥合作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B4只能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协商。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就项目开发中的“导航路线”、“接单管理”、“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沟通协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产品,已明显违反开发周期80个工作日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员工工资、房屋租金、装修费等属于项目平台的基层运行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员工工资、房屋租金、装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9000元。
被告认为,第一,委托开发协议的有效期是至2018年6月30日,产品开发周期为80个工作日,被告已在8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功能及模块开发完成,并将已完成的模块发送给原告。在合同有效期之前,是双方对产品进行测试及完善,正常来讲,一个软件开发到使用的周期为两年;第二,项目至今未完成的原因,是原告不断增加项目功能及需求,像原告要求的软件平台设计,市场价为四五十万,原告所支付的价格只够承担一般的模块和功能需求。2017年2月,原告邀请被告共同开发本项目,并希望被告免费增加模板和功能,才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完成测试;第三,原告从成立开始就一直从事物流活动,其公司装修、员工招聘等费用属于原告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前述损失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关于产品开发周期问题。首先,本案中,开发协议的约定是“产品开发周期为80个工作日,自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起算;如被告逾期交付开发产品,原告有权按合同金额的1‰/工作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从字义及前后文理解,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的8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产品。其次,从付款时间来看,开发协议约定了两个付款时间,一个预付款,一个验收款,验收款是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交付产品并验收确认后予以支付,即原告应在80个工作日后支付验收款。收取验收款亦可视为已全部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再次,从被告收取平台维护费用的时间节点来看,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按项目平台所产生订单金额的5‰收取平台维护费用,而收取维护费用的起算时间为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可见,只有在项目平台全部完成并上线运营后才会产生订单,因此双方约定的项目平台完成时间必须是在2017年之前,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开发周期至2018年6月30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项目平台开发周期是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的80个工作日。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即2017年7月11日)的8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产品,根据时间推算(扣除周末、节假日),交付的截止时间应在2016年11月4日。但双方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验收确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的项目开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在开发过程中增加项目功能和模块,但在案证据显示:第一,双方在微信中对项目开发内容进行沟通协商的最早时间是在2016年的12月份,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第二,从聊天内容来看,原告主要是对“导航路线”、“接单管理”、“支付方式”等内容提出修改意见,而这些内容在原告的产品需求中能得到体现,不应属于被告所称的新增功能或模块,而应是原告根据产品需求对被告所开发的产品进行完善或提修改意见;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就合作内容有任何异议或者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告知对方,由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和调整”,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新增项目开发的功能和模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
关于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开发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开发产品的,原告有权按合同总款项的1‰/工作日向乙方收取违约金,逾期10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尚未支付的款项无需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按约定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工作日的标准计付自违约之日起(2016年11月4日)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房屋租金、装修费等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17年9月12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交付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飞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飞鸽货车平台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飞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
三、被告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飞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每工作日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福建飞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原告负担6332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
人民陪审员 陈永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智足
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