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特9号
申请人: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州软件园研发启动区5号楼第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人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曾德茹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毅通公司请求:撤销泉劳仲案[2016]6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于2016年1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毅通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警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仲裁庭认定毅通公司对***的旷工行为未作出处理,视为毅通公司默许曾德茹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曾德茹的岗位已调整为行政岗位,后毅通公司并没有再变更曾德茹的工作内容,***却主***公司变更其工作内容,导致其无法继续上班,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仲裁。实际情况是双方不存在工作内容协商问题,是曾德茹不想继续从事行政工作,而向仲裁机构隐瞒该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
曾德茹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毅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日曾德茹入职毅通公司任主办会计,月工资41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毅通公司以工作能力为由,向曾德茹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2月16日前办理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同年2月6日曾德茹确认怀孕。同年3月3日曾德茹向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毅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泉劳仲案[2015]15号仲裁裁决支持***的仲裁申请。同年4月17日曾德茹回毅通公司上班,后于10月7日****产假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12月1日毅通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曾德茹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后,***又向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泉劳仲案[2016]10号仲裁裁决。毅通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毅通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毅通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6日止的工资8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毅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对10月24日工资41000元。仲裁委作出泉劳仲案[2016]61号仲裁裁决:毅通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年1月5日至10月24日工资13020.97元。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未上班。2016年4月14日、15日曾德茹回毅通公司上班。4月16日起未上班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应予撤销的情形。201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13日***旷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毅通公司据此与曾德茹解除劳动关系,且2016年4月14日、15日曾德茹回毅通公司签到上班的事实,亦可以印证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毅通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4月14日曾德茹回毅通公司上班,从事前台行政岗位,曾德茹对岗位工作内容有异议。本院审理期间,曾德茹主张毅通公司对其产假后的工作除原先的收发快递外,再增加保洁工作,其对此不能接受。毅通公司以其制作的《前台岗位职责》为据,主张收发快递、保洁均属于前台行政岗位职责,毅通公司并未变更曾德茹的工作内容。对此,曾德茹予以否认,毅通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告知,或曾德茹应知其所在工作岗位应履行《前台岗位职责》所记载的职责,因此,对毅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2016年4月16日以后,双方因岗位工作内容未能协商一致而发生纠纷,导致曾德茹未上班,与事实相符。毅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泉丰劳仲案[2016]6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毅通公司要求予以撤销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泉州毅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