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21民初186号
原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城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广西苍梧县石桥镇龙华街65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欧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6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大坡镇交村文化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如约付清货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对帐后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于2014年12月3日签字确认对帐单,按合同条款原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收取货款,但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追付款通知。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自动放弃该款项的追讨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大坡镇交村文化楼工程。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所需的混凝土按自然月结算。此结算期内实际到货双方确认货物款项为结算月实际结算数量。供方在次月5日前与需方对帐并确认双方签字为实。需方在三个工作日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后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7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营业执照、合同、对帐单、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需方所需的混凝土按自然月结算。此结算期内实际到货双方确认货物款项为结算月实际结算数量。供方在次月5日前与需方对帐并确认双方签字为实。需方在三个工作日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对帐后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12月6日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年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事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讼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