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君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深圳君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7327号
原告:深圳君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大道2378号芒果网大厦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704397。
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杰锋,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4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D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495X9。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04607B。
法定代表人:班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君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杰锋、武英华,被告鹏博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580914.9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80914.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开发费用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鹏博士公司通过电话、邮件、QQ沟通,由原告为被告鹏博士公司开发“数据可视化项目”手机app,该项目总体目标是通过手机app的形式,聚合大数据平台经分相关指标和标签数据,形成重要经分内容的实时、按日、按月展示,及时提示关键经营数据。双方约定,开发费用为580914.9元,原告必须在广州有技术支持中心及提供现场办公。就该项目的开发,原告与被告鹏博士公司通过电话、邮件、QQ等方式多次沟通,应被告鹏博士公司要求,原告对app进行修改、升级,现该app已上线使用。原告向被告鹏博士公司要求支付开发费用,被告鹏博士公司声称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签订正式的项目开发合同才能支付开发费用。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为被告鹏博士公司全资子公司,两被告就前述“数据可视化项目”于2018年1月4日共同发出招标公告,原告按要求进行投标,被告鹏博士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原告收到以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作为甲方的《数据可视化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号:CG201804001)空白合同版本。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配合签订《数据可视化项目采购合同》,并支付开发费用。两被告均不予理会。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鹏博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数据可视化APP是原告智慧移动APP产品的其中一款,我方仅为计划采购该产品,该产品并非原告为我方专项开发,且该APP自始至终未经我方验收,也未正式上线,该测试版的APP已于2018年12月8日被原告下线,我方与原告就该APP进行的相关沟通,仅仅为我方测试该款APP能否满足我方使用的需求,该APP仅为测试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招投标由二被告共同发出,前期是由我方与原告进行沟通的,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为我方全资子公司。
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辩称,我方为被告鹏博士公司全资子公司,双方共同就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标,我方并未与原告进行联系,亦未与其签订任何的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鹏博士公司开发“数据可视化项目”的手机APP,其已实际向被告鹏博士公司交付了前述手机APP,被告鹏博士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因被告鹏博士公司表示需要用招投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按照两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进行投标,被告鹏博士公司亦实际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但因两被告原因,最终各方并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原告表示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作为被告鹏博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存在员工邮箱后缀重合,办公地点混合的情况,且相关招标公告亦由两被告共同发出,并由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故其主张两被告共同与之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交了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被告鹏博士员工名片、公证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数据可视化项目采购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表示邮箱后缀为“op-mobile.com.cn”的邮箱用户为其员工,邮箱后缀为“btte.net”的邮箱用户为两被告员工,其无法分清具体是哪个被告的员工。其中,发件人燕青(yan×××@btte.net)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员工邮件,内容为“明天下午(3月1日)上线内容:公告、报表备注……等功能和内容,烦请认真测试后上线,另外,手机开发组成员可以不来琶洲这边办公,但必须保证开发进度和质量”,前述邮件抄送了包括王飞(wan×××@btte.net)等4人,发件人燕青后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员工发送邮件,内容为“手机经分自2月14日正式上线7张领导重要报表后,集团领导提出三点优化意见……,围绕上述意见,手机端需要做的改造如下……,以下技术改动需求,集团领导特别关注,要求3月20日改造完上线,希望君南项目组大力支持,能够到现场支撑重保,并给出即日起至3月20日上线日的时间倒排计划”,前述邮件亦抄送了王飞等3人,燕青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员工发送邮件,内容为要求按照相关需求按优先级罗列,尽快评估开发商先,并表示领导希望能和三月的版本在3月24日一起上线,前述邮件亦抄送了王飞等2人,发件人为zhanghp(zha×××@btte.net)的用户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员工发送两封邮件,内容为“我是鹏博士张洪普,需要在我们的手机经分首页上,增加去年同比趋势线等内容,按照电话沟通,需要您安排资源,最晚在2017年4月18日提供经过测试的苹果ios及安卓版的手机客户端的应用程序,需求如有有遗留,也请燕青补充”及“经与燕青沟通,本次需要如下……”,前述邮件下端均载明,张洪普,鹏博士集团,全球信息化事业部,大数据部。原告员工伍杰锋转发了前述相关邮件,并在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其他员工发送的邮件中表示“现在鹏博士局方负责人由燕清改成张洪普,请各位知晓,zha×××@btte.net是他的邮箱;原告员工后于当日向前述燕青、张洪普的相关邮箱发送邮件,附件为鹏博士-手机经分项目周报,并列明了本周完成工作情况及下周计划,原告员工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燕青、张洪普的相关邮箱发送邮件,附件为鹏博士手机经分及精准营销界面工时表,及鹏博士公告管理及功能改造工时表,张洪普于当日回复前述原告员工,并指出手机经分首页中需要修改的部分,后续,各方仍就相关修改事项进行邮件沟通,原告提交的最后一封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另外,除前述燕青、张洪普外,还出现发件人liwx(liw×××@btte.net)的相关发件内容,其邮件下方载明李文新,鹏博士集团,全新信息化事业部,大数据部;名片显示王飞任职于被告鹏博士公司的大数据事业部总经理职位;公证书系原告就QQ群聊记录及就QQ群聊中出现的二维码下载相关APP,并登陆该APP查看访问记录的相关公证内容,其中QQ群为鹏博士经分系统的22人群,QQ名为君南-黄丙权的用户在2017年10月1日在群众发送二维码,显示系Android系统的下载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后下载手机经分APP,在访问记录中出现包括张洪普、燕青等人在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相关访问记录;招标公告显示系两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在相关网站发布的就数据可视化项目进行招标的公告,招标内容为鹏博士数据整合项目总体的目标是数据可视化项目,主要通过手机APP形式……,招标文件获取的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招标方式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发送,并备注了邮箱地址为liu×××@btte.net;邮件记录显示刘杰(liu×××@btte.net)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员工回复原告员工梁旭就原告申请参加项目投标的邮件,梁旭后于2018年2月7日向刘杰前述邮箱发送原告参加数据可视化项目投保保证金支付截图,金额为5万元,刘杰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前述员工回复邮件表示”我司对数据可视化招标项目已进行开标,请贵司确认是否有价格进一步优惠,调整后价格请于明日2月12日9点半前邮件回复最终报价,如不做调整,请回复邮件,未按时回复邮件将视为放弃价格调整”,该邮件下方载明刘杰,鹏博士集团,全球共享中心,供应链组,原告员工于当日回复报价不做调整;中标通知书为打印件,显示系被告鹏博士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作出,内容为确定原告在可视化项目中标,请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与其办理合同签订手续,该通知书上未有盖章或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前述通知书系通过邮件发送,但其接收该邮件的员工已离职,相关邮箱已注销;另根据邮箱为lix×××@btte.net的发件人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员工发送的邮件显示,该邮件附件为数据可视化项目采购合同(2018.4.3)和数据可视化项目配置清单,邮件内容为“我司合同版本,如无问题,请反馈,我司将发起内部合同签署流程”,该邮件下方载明李雪,全球共享中心(供应链组),鹏博士公司,长城宽带公司,原告员工于次日回复称在合同汇总补充了其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他无问题,请尽快走起合同前述流程;数据可视化项目采购合同为打印件,抬头显示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合同总额为580914.9元,含税价,增值税率为6%,预付款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即116182.98元,初验款为甲方根据合同及附件形成初验文件作为验收依据,初验合格后,双方签署初验合格报告,签署初验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支付初验款,即合同总额的50%,计290457.45元,所有功能指标达到预定要求时,可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双方签署终验合格报告,双方签订终验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支付终验款,及合同总额的30%,即174274.47元,双方按照合同附件的数据可视化项目配置清单对软件进行验收等内容。被告鹏博士公司确认其公司邮箱后缀为“btte.net”,并认可邮件涉及燕青(yan×××@btte.net)及王飞(wan×××@btte.net)的内容及名片的真实性,其表示其余邮箱后缀为btte.net涉及的相关其公司员工均已离职,相关工作邮箱已经关闭,其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招投标及合同条款沟通邮件的真实性,并表示公证书载明内容是原告的后台数据,其无法确定访问数据的真实性,但其认可公证书载明的QQ群中所涉的员工均为鹏博士公司员工,分别为张洪普(2017年10月13日离职)、李文新(2017年11月16日离职)、梁炳经(在职)、燕青(在职)、陈小溪(在职)等合计11人,该群内并无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员工,其发布的招标系面向所有公司,并确认原告已中标,相关招投标邮件往来系其向原告发出,经鹏博士公司庭后核实,其称因时间久远,其未能具体核实原告具体中标日期,相关采购合同系由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员工李雪向原告发出,其对此知情,系其经思考决定以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前述合同并未实际签订。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确认其企业邮箱后缀亦为“btte.net”,但表示原告提交的APP修改沟通邮件记录及招投标沟通邮件记录均未涉及其员工,公证书载明内容与其无关,QQ群内的成员并无其员工,但其认可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的李雪系其公司员工,并表示相关采购合同仅系协商过程中的文本,并非最终版本。
庭审中,原告表示手机经分即涉案项目手机APP的名称,该APP已于2017年2月14日上线,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告鹏博士公司的员工在前述APP上线后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其已于2017年10月1日通过QQ群向被告交付了最终版本,且李雪向其发送的合同附件的配置清单即系根据其完成APP的模块所列,该表格上列明的模块原告均已完成,且并未下线该APP,被告在收到该APP时就已实际使用,且其于2018年4月4日向李雪发送合同补充信息后,双方后续就无邮件往来了,其系通过电话方式催促两被告签订合同,两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相关APP无法满足其公司要求,据原告所知,系因被告鹏博士公司的管理层发生变更才导致后续合同未实际签订,两被告曾口头告知其将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之签订正式开发合同。两被告对原告前述口头告知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招投标系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非单独面向原告,但确认原告已中标,两被告另表示原告前述提及的手机APP仅为测试版,因该APP在测试过程中并未达到被告需求,故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及实际向原告采购,该测试版APP亦未实际运营,其于2017年1月4日收到前述版本,该测试版在未定版前经过了修改,其无法核实最后测试版的修改时间,但其确认测试版APP已于2018年12月8日正式下线,在该手机APP下线前,其仅就该APP是否能满足被告需求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及测试,关于具体告知原告测试版未经验收的时间,两被告在庭后向本院表示该手机APP一直在做适配性测试,并未最终定版,故其并未有相关告知原告未经验收的记录,且目前其公司的该数据可视化项目处于暂停状态。被告鹏博士公司另表示其与原告就涉案手机APP进行沟通时,其公司需求处于不断提出的状态,且在发出招投标前,除原告公司外,其还在与其他公司进行沟通,原告并未向其交付相关软件。
原告另补充称其系根据被告鹏博士公司的需求定作的手机APP,其向鹏博士公司交付APP的正式版本后,鹏博士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双方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鹏博士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承揽费用,李雪向原告发送的合同载明的价款即双方口头协商的价格,且其投标的价格亦为580914.9元。
另外,本院在庭后向被告鹏博士公司询问如认定其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系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被告鹏博士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答复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或终止的情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就数据可视化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各方均确认原告已中标,且经被告鹏博士公司同意,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亦向原告发送了以其为合同甲方的相关采购合同,前述采购合同其后虽未实际签订,但根据各方庭审陈述、招标公告、采购合同及其附件的配置清单,本院认为,由被告鹏博士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性质属承诺,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表示其已接受前述承诺,此时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经被告鹏博士公司知情及同意,由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及相关附件清单,根据邮件回复,原告仅就该采购合同中其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补充,因此,本院认为,前述采购合同及附件清单的约定内容可作为确定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参考依据。另对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做人,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及庭审各方陈述,在招投标前,均是由被告鹏博士公司处员工与原告就承揽事项进行沟通,相关邮件发送人的页面亦载明了鹏博士公司的名称,招投标公告虽系两被告共同发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亦系由被告鹏博士公司落款向原告作出,另结合被告鹏博士公司在庭审关于其经思考决定用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采购合同的陈述及两被告系母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关系,本院认定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定做人应为被告鹏博士公司,原告与被告鹏博士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日通过QQ群聊方式向被告鹏博士公司交付了最终版本的手机经分APP,系被告鹏博士公司向其表示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才能与之签订正式采购合同,被告鹏博士公司则抗辩称其招投标系以公开方式进行,并不单独面对原告,双方未实际签订合同原因在于原告交付的APP测试版在测试过程中未达到其需求,故其未能采购该版本。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邮件往来记录及公证书载明内容虽显示其与鹏博士公司方面就涉案手机经分APP的修改进行过多次沟通,且其亦通过发送二维码方式向被告鹏博士公司发送了前述APP,但纵观双方邮件沟通记录及微信群聊记录,被告鹏博士公司并未向原告作出前述手机APP已实际经验收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亦明确载明双方需签署相关合格报告,另招投标公告系以公开方式进行,在两被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向原告作出将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就邮件沟通往来涉及的相关手机APP签订正式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鹏博士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庭审作出前述手机APP未能满足其要求及其未最终实际向原告采购的陈述,且经法庭庭后释明,其仍坚持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或终止的情形,本院认定视为其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另因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鹏博士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赔偿承揽人的相应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前述开发费用可视为其因被告鹏博士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后造成的原告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其实际就涉案手机APP根据被告鹏博士公司相关员工的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并于2017年10月1日向被告鹏博士公司交付了其主张的最终版本的手机APP,双方就前述手机APP的相关修改沟通长达7个月,鹏博士公司员工亦实际就该APP进行了多次登录,最后一次的登录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鹏博士公司虽辩称其在该期间仅就APP是否能满足其公司需求进行了测试,但自后台数据显示的最后登录日期直至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及相关采购合同,两被告均未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原告相关APP未能经过验收以致相关采购合同未实际签订,另考虑双方均未就招投标前其协商的承揽费用予以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下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合同价款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鹏博士公司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15万元作为损失赔偿。另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本院已认定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定作人为被告鹏博士公司,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在本案中仅向原告发送了相关采购合同,前述采购合同并未实际签订,且在招投标前,就涉案手机APP的相关往来沟通邮件及交付记录均仅在原告与被告鹏博士公司之间进行,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就被告鹏博士公司的前述付款责任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君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君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9.14元,由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1.21元,由原告深圳君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1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岸
人民陪审员  林妙容
人民陪审员  杨良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