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91民初342号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开发区九瑞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158260566U。
法定代表人:张兴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公司资产保障部副经理。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与被告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被告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陶、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9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6493.80,共计2276447.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微波车间土建及水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工期180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为屋面完工后七天内累计付清60%的工程款,主体验收后七天内累计付清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七天内除留3%的质保金,付清剩余款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将处以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合同期内竣工交由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经核算工程总造价666904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99446元,尚欠1569964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方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不实,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江西匡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正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并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工程款为5291655.60元。2、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不实,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分6次累计向原告支付5132906.60元,未付的158749元系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的3%保证金。由于昌南公司提交施工资料不全,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不予配合,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造价是否结算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6669042.46元,为此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对工程已结算一事无异议,但主张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5291655.60元,被告为此提交了原、被告及匡正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和原、被告盖章的《微波车间结算明细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结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庭陈述结算时被告表示工程增项部分被告会另行补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工程结算核定单》、《微波车间结算明细说明》内容来看,载明原告报送金额为6669042.46元,双方盖章的结算材料中对增项内容进行了结算,上述结算材料是在原告报送《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及其共同委托的造价审计机构匡正公司核定,可以作为工程造价总额认定的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91655.6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6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2906.60元,而非原告陈述的5099446元。2、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是否按约向被告提交施工材料。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但被告持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对此陈述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不同于竣工备案表,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工程至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虽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由被告持有,被告对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被告公章一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视为被告对竣工验收一事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匡正公司《关于微波暗室情况说明》中有关原告交付施工资料不齐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技术资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微波车间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660077.15元。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基础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30%工程款;屋面完工后,七天内累计付清60%工程款;主体验收后,七天内累计付清85%;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七天内除留3%质保金,付清剩余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竣工验收和结算”部分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十天内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后,工程变更部分按让利比例结算,加上固定合同价款进行总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四套竣工图和资料给原告。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约定保修期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0日竣工,2015年10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5291655.60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2906.60元(其中2013年10月10日支付1398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1398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165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37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301906.60元),剩余3%质保金158749元未付。竣工验收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竣工图及资料给被告,被告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双方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91655.60元,被告同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付款5132906.60元,剩余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在提供竣工资料并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虽然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但原告在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原告履行交付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义务在先,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质保金义务在后,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质量保证金的履行要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2元,减半收取12506元,由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