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402民初513号
原告上海博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69弄3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8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博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月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博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19元,减半收取3609.5元,由原告上海博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