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兵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4786

原告:呼和浩特市兵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朝晖小区1号楼42042室。

法定代表人:张化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85号神州科技园A5层。

法定代表人:薛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霞,女,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兵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与被告峰盛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峰盛博远公司向兵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3万元;2、峰盛博远公司向兵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元;3、峰盛博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1214日,双方签订了两份《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兵工公司向峰盛博远公司提供P3.75双色LED屏,合同价款共计3万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工期截止时间、验收标准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兵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峰盛博远公司一直未付款,兵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兵工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1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峰盛博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兵工公司的供货未能达到峰盛博远公司的要求,后期峰盛博远公司自己又花了28 000元才将工程做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214日,峰盛博远公司(甲方)与兵工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各种规格的LED显示屏、辅料、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8 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8 000元;工期截止时间:20171225日前完工;验收标准和期限:按合同技术参数附件或显示屏行业标准执行验收;自乙方交付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产品返给供方维修;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或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各种规格的LED显示屏、辅料、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00元;工期截止时间:20171230日前完工。合同中其他内容的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兵工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峰盛博远公司未向兵工公司支付价款。庭审中,峰盛博远公司称兵工公司的供货未能达到要求,其自行花费28 000元才将工程做完,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抗辩意见进行举证。峰盛博远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该该标准过高;兵工公司主张其因峰盛博远公司的逾期付款受到资金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兵工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峰盛博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峰盛博远公司虽主张兵工公司的供货未能达到相关要求,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兵工公司要求峰盛博远公司支付价款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逾期交货或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庭审中,兵工公司亦未就峰盛博远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何种实际损失举证,故就峰盛博远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兵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价款三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三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兵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三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兵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峰盛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柏 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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