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23号四层4001-402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向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7幢第三层、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6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讯腾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讯腾公司住所地虽为北京市朝阳区,但本案标的和履行内容是浦海公司向讯腾公司出售一批液化气报警装置并负责安装到北京市丰台区的餐饮饭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北京市丰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从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讯腾公司认为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浦海公司对于讯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海公司系依据其与讯腾公司签订的《液化石油气公共服务用户监测监控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丰台区液化气报警项目施工安装合同》及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讯腾公司给付合同款700400元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浦海公司(乙方)与讯腾公司(甲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公共服务用户监测监控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丰台区液化气报警项目施工安装合同》及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的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均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甲方讯腾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讯腾公司所在地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被告讯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讯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险峰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