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4203号
原告: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该公司组织发展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巧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融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融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丁巧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融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5225.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与我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担软件开发岗位工作。同时双方签署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和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在**确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3月21日**从我公司处离职后入职了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实质已经豁免了**的竞业限制义务,我公司认为不应当再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辩称,中软融鑫公司知悉我入职久其公司,可见久其公司与中软融鑫公司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我履行了双方间竞业限制义务。我离职时,中软融鑫公司并未告知我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我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中软融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系中软融鑫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不得成立、加入从事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组织,并需就在职前向中软融鑫公司书面说明新的用人单位名称、性质和主营业务,限制期限为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中软融鑫公司所在当地最低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季度支付。其中第五条执行部分约定:“……2、除非甲方(中软融鑫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并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无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情况(包括不限于甲方迟延支付、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均不免除乙方对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但是,乙方可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通过合法途径向甲方索要所有限制补偿金”。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载明:“1、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纠正违约行为,并有权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3月11日**因个人原因向中软融鑫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办理员工离职交接,2016年4月8日中软融鑫公司向**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我司员工**……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在中软融鑫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3月21日与中软融鑫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职后中软融鑫公司并未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软融鑫公司主张在**离职时已向**告知解除开具《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又以为**向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方式免除了**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否认公司告知其解除《员工竞业限制协议》。
**以要求中软融鑫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261号裁决书,裁决:中软融鑫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5225.76元。中软融鑫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软融鑫公司与**均应按照签署《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软融鑫公司在**离职时为其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仅能证明经公司审核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软融鑫公司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入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软融鑫公司以为**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主张已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明显不当。因中软融鑫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也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中软融鑫应向**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522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5225.76元。
如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