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东王路大王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融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小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软融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刘韬,被上诉人广饶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李永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融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饶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广饶小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软融鑫公司不仅向广饶小贷公司交付了中软融鑫征信报送系统V1.0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而且通过了测试验收,履行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广饶小贷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中软融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补丁发送记录》显示,中软融鑫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交付给了广饶小贷公司,早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最晚交付日期“2017年1月1日”。广饶小贷公司收到涉案软件后,先后多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测试,2016年11月24日及2017年10月9日两次出具的《个人征信数据报送接口程序测试报告单》均含有测试方负责人“李凯鹏”签字和广饶小贷公司公章,测试结论为“通过测试”。(二)广饶小贷公司无法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联调测试的根本原因是“以非接口方式报送”和“没有信贷业务系统”,与涉案软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无法通过联调测试的主要原因是涉案软件存在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广饶小贷公司联调测试目的在于实现非接口转接口报送,广饶小贷公司已经测试通过涉案软件。2.具备信贷业务系统是接口报送的必要条件,正是因为广饶小贷公司无信贷业务系统,所以才无法实现接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次联调测试的反馈意见显示广饶小贷公司未通过联调测试的原因是“以非接口方式报送”和“没有自己的信贷业务系统”。3.中软融鑫公司主要负责搭建和运行涉案软件,数据均由广饶小贷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的作用在于将广饶小贷公司提供的业务数据转换为满足中国人民银行接口报送规范的报文,转换过程不修改任何业务数据。按照联调惯例,通过联调测试通常需要六次以上,中软融鑫公司具备随时再次配合联调的条件,但广饶小贷公司不具备接口方式联调的条件。并且,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提供联调测试所需的“信贷业务系统”是广饶小贷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广饶小贷公司考虑到成本,未购买信贷业务系统或已购买但未通知中软融鑫公司,导致接口联调工作停滞。(三)中软融鑫公司已收取的105000元为产品费用,鉴于涉案软件已交付、安装并通过广饶小贷公司的测试,广饶小贷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广饶小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软融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中软融鑫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广饶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中软融鑫公司交付的产品必须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送联调验收条件,《项目范围说明书SOW_广饶金桥小贷公司征信报送及征信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范围说明书(SOW)》]第5项“项目验收约定”载明:乙方系统上线并通过人民银行系统联调测试,成功完成五次征信数据报送后,即达到验收标准。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中软融鑫公司仅协助广饶小贷公司完成三次中国人民银行联调测试,且均未通过。广饶小贷公司不是专业的金融软件开发单位,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报告单虽然显示涉案软件通过了测试,但仅为公司内部自测,用于配合中软融鑫公司的联调测试工作。2.中软融鑫公司在第三次联调测试未通过之后,未再次安排人员进行联调,在广饶小贷公司要求中软融鑫公司工作人员前来联调时,后者再未出现,并非如其所言“具备随时配合联调的条件”。在合同磋商阶段,考虑到广饶小贷公司业务量少,使用接口程序链接征信系统既不经济亦不实用,故双方协商确定以非接口方式使用平台。2019年,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接口”方式已彻底无法使用,鉴于双方就“接口”方式的价格无法达成合意,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二)广饶小贷公司最终未通过联调测试的后果应当归咎于中软融鑫公司。中软融鑫公司在明知广饶小贷公司申请通过联调测试的所有环节的情况下,主张未通过测试的原因在于广饶小贷公司不具备信贷业务系统,与事实不符。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软件开发公司,中软融鑫公司十分熟悉国家银行金融政策与业务流程,双方在合同磋商阶段协商确定以非接口方式使用平台,由中软融鑫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配置。在涉案合同载明的《项目范围说明书(SOW)》第2.4条“项目软硬件环境”项下,中软融鑫公司未要求广饶小贷公司提供信贷业务系统,提供信贷业务系统并非广饶小贷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联调测试工作过程中,中软融鑫公司工作人员一直按“非接口”方式指导广饶小贷公司进行报送,亦未提及信贷业务系统。(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中软融鑫公司未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合同解除后,应当全额返还广饶小贷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署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广饶小贷公司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软件费用,中软融鑫公司认可广饶小贷公司所支付的105000元软件费用为“产品费用”,应当全额返还。(四)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中软融鑫公司对涉案软件的调试时间长达一年以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交付日期2017年1月1日之前交付合格软件。广饶小贷公司因无法使用报送平台,丧失了多个合作客户,损失难以估量。
广饶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广饶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饶小贷公司与中软融鑫公司2016年11月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中软融鑫公司返还广饶小贷公司已经支付的软件费用105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共计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软融鑫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广饶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中软融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合同的标的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涉案软件并按本合同的要求在甲方现场进行安装与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软件产品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软件产品应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交付(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送联调验收条件)。合同第三条约定软件许可使用费(包括交付的全部产品)21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费用的50%,金额为105000元整;项目试运行达到本合同和项目目标,并通过甲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费用的40%,金额为84000元整;项目正式运行达到本合同和项目目标,并通过甲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费用的10%,金额为21000元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金,如甲方在实施过程中不变更项目需求,并且积极配合的情况下逾期完成项目实施,则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报酬总额的0.05%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报酬总额的10%。此外,双方均认可《项目范围说明书(SOW)》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项目说明书第3.1.2及下属内容产品模块列表中在要求是否实现自动化写的是“否”;第5项“项目验收约定”中载明:乙方系统上线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联调测试,成功完成五次征信数据报送之后,即达到验收标准。
2016年12月9日,广饶小贷公司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105000元,中软融鑫公司为广饶小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中软融鑫公司为广饶小贷公司安装部署了涉案软件,并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3月29日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联调测试,测试结果为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为此出具了问题说明三份,其中载明了报文上存在的具体问题。对此,广饶小贷公司工作人员高子卿与中软融鑫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肖梁、董礼坤等进行了一系列沟通。广饶小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直至2018年3月14日,双方仍在就报文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3月29日,广饶小贷公司工作人员与中软融鑫公司工作人员张苗苗开始沟通增设信贷业务系统和接口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征信管理处作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的通知》,其中要求督促非接口报数的中小接入机构按计划完成非接口转接口工作,在二代系统试运行期结束(2019年3月31日)前实现一代接口报数。
2019年11月26日,广饶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向中软融鑫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中软融鑫公司收到该函后进行了回复,并在回函中称其已完成软件产品开发和部署工作,因广饶小贷公司缺乏信贷业务系统,最终导致联调测试未能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软件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联调测试是否系中软融鑫公司的原因,中软融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中软融鑫公司应否返还广饶小贷公司已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软件产品应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交付(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送联调验收条件)。《项目范围说明书(SOW)》第5项“项目验收约定”中载明:乙方系统上线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联调测试,成功完成五次征信数据报送之后,即达到验收标准。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中软融鑫公司仅协助广饶小贷公司进行了三次联调测试,且均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为此出具了三份说明清单,载明了报文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对此,广饶小贷公司工作人员高子卿与中软融鑫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肖梁、董礼坤等进行了一系列沟通。根据广饶小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直至2018年3月14日,双方仍就报文存在的部分问题继续沟通。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中软融鑫公司提交的软件在报文上存在系列问题,经修改后仍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测试标准,是无法通过测试的主要原因,因此,中软融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第三次联调测试反馈的问题汇总载明:“1、金桥小贷正在通过山东省级征信平台,以非接口方式报送。2、金桥小贷没有自己的信贷业务系统,本次验收的征信系统仍然是非接口。”由此可见,2018年3月29日广饶小贷公司仍然可以通过非接口方式进行报送。并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软融鑫公司此前一直按照非接口的方式指导广饶小贷公司进行报送,在多次修改仍未通过测试后,广饶小贷公司才与中软融鑫公司沟通增加信贷业务系统和接口事宜,但因价格问题协商未果。综上,中软融鑫公司所称无法通过联调测试是因为广饶小贷公司无信贷业务系统、无法通过接口方式,且中软融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广饶小贷公司无信贷业务系统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中软融鑫公司应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交付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送联调验收条件的软件产品,但直至2018年3月29日进行第三次联调测试时,其在报文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仍无法通过测试,此后双方开始就增设信贷业务系统和接口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征信管理处作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的通知》,督促非接口报送的中小接入机构按计划完成非接口转接口工作,在二代系统试运行期结束(2019年3月31日)前实现一代接口报数。因此,中软融鑫公司未按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导致其后因国家监管政策的变化,广饶小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广饶小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中软融鑫公司对于已收取广饶小贷公司105000元的软件费用负有返还义务。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载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内容并不违法,因此,原审法院从其约定。按照该约定,中软融鑫公司应向广饶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210000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广饶小贷公司与中软融鑫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二、中软融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饶小贷公司已支付的软件费用105000元,并赔偿广饶小贷公司违约金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中软融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广饶小贷公司没有异议,中软融鑫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仅查明了报文上存在的问题,没有查明未通过联调测试的原因不仅包括报文格式和报送方式的问题,而且包括广饶小贷公司提供的数据问题。本院经审理,中软融鑫公司上述异议涉及的事实与广饶小贷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相关,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分析未通过联调测试的原因以及解除权是否成立,回应其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项目范围说明书(SOW)》4.2“项目实施计划”载明:征信联调由甲方联系人民银行及各村镇银行等,在甲方总行进行征信报送联调,乙方给予联调期间的配合,开始时间T+14,结束时间T+44。T为实际入场时间,N描述天数为自然日。
根据双方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以接口方式、非接口方式报送的区别在于涉案软件所处理的数据来源不同。在接口报送的情况下,数据来源于信贷业务系统。双方确认:无论是接口报送,还是非接口报送,测试要求均是相同的,报送方式的差别不影响报文入库。
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三份《问题说明》显示,广饶小贷公司未通过联调测试的原因不仅包括报文格式问题,而且包括数据问题,如第三次问题汇总显示需对“按月还款的贷款除开户外本月应还款金额不应该为0”等问题进行修改或作出合理解释。
中软融鑫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广饶小贷公司发送了涉案软件,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3月15日,中软融鑫公司多次向广饶小贷公司发送产品补丁。
201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就第三次联调测试反馈问题汇总后,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了沟通。广饶小贷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3月29日,广饶小贷公司要求中软融鑫公司就业务系统和接口软件进行报价,如其认为合理可以追加业务。3月31日,中软融鑫公司回复需要整合公司两条线的反馈后报价。此后,双方经磋商就追加业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月25日,中软融鑫公司表示“如果是因为业务系统的事,我们就得做业务系统。如果说不是因为业务系统的事,我们就接着正常联调”。广饶小贷公司表示,签合同的时候对业务系统没有要求,中软融鑫公司对此是知情的,直到3月份报文反馈回来才对业务系统有要求。同日,中软融鑫公司表示,人民银行反馈没有业务系统不能通过联调,故其无法联调,并表示“人行什么时候给出反馈咱们这边可以控制时间不”“时间可以紧凑反馈我可以给出明确时间计划”。广饶小贷公司回复“反馈回来快的话20天,慢的话一个月”“有这么10天左右的时间差”。中软融鑫公司询问如增加业务系统和自动化取数,多少钱能接受。广饶小贷公司回复表示没有追加费用的计划,要求中软融鑫公司继续派人联调。此后在7月25日、7月30日,广饶小贷公司两次催促中软融鑫公司,询问什么时候派人来联调测试。
广饶小贷公司向中软融鑫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解除合同后,中软融鑫公司进行了回函,写明:已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律师函。
二审期间,广饶小贷公司表示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中软融鑫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然《项目范围说明书(SOW)》第3.1.2.1产品模块列表处载明的是否需要“客户化”为“是”,但中软融鑫公司表示该处为笔误,不涉及软件开发,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广饶小贷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二)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一)广饶小贷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关于中软融鑫公司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软件应于2017年1月1日之前交付(达到人民银行征信报送联调验收条件);第九条约定涉案软件的验收标准为:中软融鑫系统上线并通过人民银行系统联调测试,成功完成五次征信数据报送。达到该验收标准后,由广饶小贷公司向中软融鑫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可见,涉案软件的验收应以成功完成五次征信数据报送作为标准,广饶小贷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使用涉案软件完成联调测试。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中软融鑫公司协助广饶小贷公司完成三次联调测试,且均未通过。至于联调测试未能通过的原因,从中国人民银行反馈的问题汇总看,三次报文格式均存在问题,这是涉案软件导致的。在联调测试过程中,中软融鑫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广饶小贷公司发送产品补丁,也可以佐证这一事实。因此,在前三次联调测试中,中软融鑫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联调测试所需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除此以外,广饶小贷公司提供的数据也是导致联调测试未能通过的原因,如第三次问题汇总显示需对“按月还款的贷款除开户外本月应还款金额不应该为0”等问题进行修改或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未能通过联调测试的原因既包括涉案软件的问题,也包括广饶小贷公司提供的数据错误。至于中软融鑫公司提出广饶小贷公司错误选择报送方式是导致未能通过的原因之一,由于选择“接口报送”还是“非接口报送”,区别在于涉案软件处理的数据来源方式不同,在数据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两种报送方式对是否通过测试并不产生影响。故报送方式不是三次联调测试未能通过的原因。中软融鑫公司以广饶小贷公司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0月9日两次出具的测试报告单显示“测试通过”为由主张涉案软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涉案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均确认连续三次未能通过联调测试的情况下,不应以进行数据报送需要的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软件符合约定,中软融鑫公司以测试报告单为由主张其交付的软件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
2.关于广饶小贷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
由于广饶小贷公司、中软融鑫公司对联调测试未能通过均存在过错,双方理应相互配合、继续进行联调测试。广饶小贷公司提交的沟通记录可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3月反馈第三次联调测试的问题汇总后,双方就信贷业务系统和接口软件的开发进行了沟通,但没有达成一致。此后,广饶小贷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表示不再开发信贷业务系统,而选择继续按照“非接口报送”的方式联调测试。由于双方就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广饶小贷公司表示继续按照原来的方式进行联调测试时,距离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征信管理处2018年8月30日正式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的通知》尚有一个月时间,距离上述通知要求非接口报数的中小接入机构完成非接口转接口工作,2019年3月31日前实现一代接口报数尚有8个月时间。虽然中软融鑫公司二审主张工作日志可以证明其进行了2至3天的测试,由于缺少接口没有成功,但是中软融鑫公司并没有提交工作日志,因此,本院对中软融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中软融鑫公司在前三次联调测试失败后没有对涉案软件进行完善以符合联调测试所需条件,且在广饶小贷公司催促其在政策变更前完成联调测试后没有派员进行联调测试,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接入征信系统的新政策实施后,联调测试所需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广饶小贷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
《项目范围说明书(SOW)》对于征信联调的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前三次联调测试已经远远超出了该约定时间。虽然前期履行过程中,广饶小贷公司从未就合同履行时间提出异议,但在第三次联调测试失败后,其反复催促中软融鑫公司抓紧进行后续联调测试,中软融鑫公司在知道新政即将实施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软件进行完善以符合联调测试所需条件,导致合同履行情况变化后广饶小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中软融鑫公司主张应由广饶小贷公司提供政策变化后所需的信贷业务系统以便后续进行联调测试,不能成立。
据此,广饶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通过律师函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够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回函显示中软融鑫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律师函,故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恢复到涉案合同订立之前,即:广饶小贷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软件,中软融鑫公司对于广饶小贷公司已经支付的105000元软件使用费负有全额返还责任。
对于原审确定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涉案软件应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交付(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送联调验收条件),结合上下文来看,该约定不能解释为2017年1月1日前就达到联调测试通过的条件,而是指2017年1月1日前完成软件的部署后进行联调,实现联调测试通过。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广饶小贷公司提供的数据错误也是导致联调测试未能通过的原因之一,广饶小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进行“积极配合”。原审法院在判令解除合同后,未查明迟延履行违约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要求中软融鑫公司赔偿违约金,有所不当。鉴于广饶小贷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放弃对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就违约金给付的争议不再存在,本院对广饶小贷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中软融鑫公司关于广饶小贷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中软融鑫公司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广饶小贷公司二审期间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软件费用105000元;
三、驳回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詹靖康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麒
书 记 员 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9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余晓汉
审判员:雷艳珍、詹靖康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8日
涉案专利
无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迟延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软件费用105000元;
三、驳回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一、解除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
二、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软件费用10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1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
法律问题
1.合同的法定解除
2.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裁判观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