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何文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巧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融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软融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巧兰、杨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融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软融鑫公司不应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服务期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约定内容无法律依据错误。2.中软融鑫公司与***就户口、离职、保密、竞业限制等多个问题存在争议,前述争议与本案涉及的档案转移密切相关,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争议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错误,且在前述争议尚未解决前要求中软融鑫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违背了公平原则。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软融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软融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应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20年7月27日。
二、工作岗位:业务分析师。
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6月6日。
四、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五、档案存放情况:中软融鑫公司将***的档案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集体存档。
六、仲裁请求:***以要求中软融鑫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由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0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软融鑫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中软融鑫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中软融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八、中软融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软融鑫公司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应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中软融鑫公司主张及证据:中软融鑫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期承诺书约定,***的服务期为四年,其公司于2021年2月刚刚为***办理完毕落户手续,***即在2021年5月7日提出离职,距离服务期届满尚余三年零九个月。***未缴纳违约金,其公司可以拒绝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同时,***的行为影响其公司下一年户口指标的申请且违反诚信原则,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其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在其他纠纷解决前,不应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就该主张,中软融鑫公司提交服务期承诺书予以证明。该承诺书系***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其中第二条载明:本人同意接受中软融鑫公司聘用,服务期限为4年,自落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并实际取得北京户口之日起算。第六条载明:……在服务期内,若出现以下情况,本人需要向中软融鑫公司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即200000元)的违约金。第七条载明:本人承诺如拒不缴纳违约金或档案管理费用,中软融鑫公司可对本人采取以下惩罚:……2、中软融鑫公司拒绝为本人办理任何有关户口和档案相关事宜。如申请领取户口本人页原件或复印件、申请领取户口首页复印件。***认可服务期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主张及证据:***主张,服务期承诺书中第七条之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明确约定缴纳违约金与办理档案转移的必然联系。其在离职沟通过程中表示愿意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中软融鑫公司不同意。就该主张,***提交另案起诉状,其上显示中软融鑫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违反户口服务期约定的损害赔偿200000元、离职赔偿金1000000元、履行《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中软融鑫公司认可另案起诉状的真实性。该案尚在审理期间。
另查,中软融鑫公司已经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法院认定:中软融鑫公司已经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与中软融鑫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软融鑫公司将***的档案存放于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的集体户中,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6日解除,中软融鑫公司负有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能被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所排除,故中软融鑫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服务期承诺书中之约定拒绝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中软融鑫公司主张另案纠纷未解决,但另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并无关联,综上,法院对中软融鑫公司要求无需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与中软融鑫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软融鑫公司将***的档案存放于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的集体户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6日解除后,中软融鑫公司应根据前述规定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中,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事关劳动者劳动这一基本权利能否继续实现的问题,故用人单位该项法定义务系其必须无条件履行的义务,不因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亦不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争议而可以主张推迟履行该义务,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软融鑫公司所持前述二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软融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