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轩昂智慧城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轩昂智慧城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1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纸方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轩昂智慧城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轩昂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轩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轩昂公司、定州轩昂公司上诉称,定州轩昂公司并非涉案《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当事人。根据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定州轩昂公司对涉案“债务”需承担民事责任,定州轩昂公司不受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依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如被上诉人坚持起诉定州轩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定州市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北京轩昂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安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买卖标的物为7吨侧装压缩车。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香河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