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6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顾家营镇黄家堡村东半线路边大院内房屋6间。
法定代表人:李彩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王世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有关5万元垃圾箱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双方并未针对10个垃圾箱的买卖事宜(包括价格)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5万元垃圾箱款缺乏证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各期未付款项是存在重复计算,因被上诉人查封上诉人账户,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支付。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有悖公平。
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北京**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828-cg-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并供货范围为1.5吨福田钩臂车,10辆,单价68000元,总价680000元,以上产品价格已含税(含16%增值税)、含运费及其它运杂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发货前买方(被告)首付总货款的20%货款(136000元),其余货款自签订合同提货后每3个月支付68000元,24个月支付完成;交货时间2018年9月20日到货;买方指定发票开具名称为由甲方指定的全资子公司;质保期为自设备签订验收合格通知后一年;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设备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供货金额或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等等。
2018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北京**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930-cg-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并供货范围为1.5吨福田钩臂车,10辆,单价68000元,总价680000元,以上产品价格已含税(含16%增值税)、含运费及其它运杂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发货前买方(被告)首付总货款的20%货款(136000元),其余货款自签订合同提货后每3个月支付68000元,24个月支付完成;交货时间2018年10月15日到货;买方指定发票开具名称为由甲方指定的全资子公司;质保期为自设备签订验收合格通知后一年;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设备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供货金额或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等等。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与北京**公司对原告**公司销售的20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及10个垃圾箱的验收结论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经过检验和实际操作,各项指标或功能满足检验报告要求,系统工作正常,厂验合格,允许出厂、交付使用。
因北京**公司要求原告将其购买20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及10个垃圾箱的款项开具发票的名称为北京**公司指定的全资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aep-cg-20181101-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并供货范围为1.5吨福田钩臂车,20辆,单价68000元,总价1360000元,以上产品价格已含税(含16%增值税)、含运费及其它运杂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发货前买方(被告)首付总货款的20%货款(272000元),其余货款自提货收到车辆发票后每3个月支付136000元,24个月支付完成;交货时间2018年11月16日到货20辆;买方指定发票开具名称为甲方;质保期为自设备签订验收合格通知后一年;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设备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供货金额或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等等。
北京**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元,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元,北京**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即272000元。原告**公司将上述20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及10个垃圾箱交付被告*****公司,且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为被告出具了20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每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68000元;于2019年1月12日,为被告出具了货物名称为其他机械设备*垃圾箱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0元;上述20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与10个垃圾箱发票价值共计1410000元。北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72000元,其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已欠原告货款共计866000元(20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货款816000元+10个垃圾箱款5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80828-cg-01的《采购合同》、编号为20180930-cg-01的《采购合同》、编号为xaep-cg-20181101-01的《采购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整车检验报告、验收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及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前两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均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北京**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3600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虽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设备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供货金额或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但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各期款项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垃圾箱是附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8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3元,由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5万元垃圾箱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但被上诉人实际将垃圾箱交付给上诉人,并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实际接收了垃圾箱,应当支付相应价款5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查封账户导致其无法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上诉人违约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8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变更为: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8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6月9日;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以3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以4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以5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王建军
审 判 员 相宪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