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6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143。
法定代表人:赵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王世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纸方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彩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因此上诉人拒付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依照程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已经登记使用为由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质量问题未查证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再次本案的采购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与原审被告无关,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不当。三、原审判决存在违约金各档重复计算的问题。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有悖公平。
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142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36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轩昂公司(甲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830-cg-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并供货范围为7吨侧装压缩车,40辆,单价149000元,总价5960000元,以上产品价格已含税(含16%增值税)、含运费及其它运杂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被告)首付总货款的20%货款(1192000元),其余货款自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及全部发票之日起,每3个月末支付596000元,24个月支付完成;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前到货侧装压缩车5台,2018年9月15日到货侧装压缩车15台,2018年9月20日到货侧装压缩车20台;买方指定发票开具名称为由甲方指定的子公司;质保期为自设备签订验收合格通知后一年;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设备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供货金额或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等等。
被告北京轩昂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即1192000元。原告**公司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陆续将上述40台垃圾车交付被告定州轩昂公司,且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照被告北京轩昂公司的要求出具了40张购买方为被告定州轩昂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每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149000元,上述40台垃圾车发票价值共计5960000元。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北京轩昂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576000元,被告北京轩昂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转让背书给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76000元未付。
再查,被告定州轩昂公司为被告北京轩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80830-cg-01的《采购合同》、收车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北京轩昂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北京轩昂公司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北京轩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轩昂公司支付货款30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轩昂公司支付违约金536400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北京轩昂公司双方在《采购合同》中虽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设备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供货金额或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但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北京轩昂公司自各期款项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签订《采购合同》的购买方虽为被告北京轩昂公司,但其指定原告出具发票的购买方实为被告定州轩昂公司,且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定州轩昂公司名下,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北京轩昂公司、被告北京轩昂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定州轩昂公司)与原告共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定州轩昂公司应对上述购买涉案车辆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空调款38251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二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轩昂公司对涉案车辆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被告对涉案车辆已使用并登记,如果存在问题,也是多种原因造成,故被告北京轩昂公司主张的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0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03元由被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用,后又到北京密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该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就该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迟交付车辆存在违约的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系独立主体,涉案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经查确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0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变更为:上诉人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0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以5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以6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以1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以18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以2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8元,由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王建军
审 判 员 相宪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