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8民初2516号
原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XXXXX。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其与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并退还已支付货款。根据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载明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冀1024民初968号)已立案。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要求依据《采购合同》继续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现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分别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而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陆 静
书 记 员 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