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轩昂智慧城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8民初2516号
原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XXXXX。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其与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并退还已支付货款。根据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载明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冀1024民初968号)已立案。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要求依据《采购合同》继续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现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分别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而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陆 静
书  记  员   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