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轩昂智慧城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 153室。
法定代表人:赵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5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轩昂公司上诉称,首先轩昂公司2021年1月15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于**公司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对轩昂公司提起案号(2021)冀1024民初968号的诉讼。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系轩昂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轩昂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轩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轩昂公司2021年1月5日网上立案,并不代表轩昂公司在此时间立案。基于同一事实,**公司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轩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案号(2021)冀1024民初968号(以下简称968号案件)。该案**公司起诉在先,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轩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轩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系轩昂公司以《采购合同》等为依据,在一审法院起诉**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协议》并返还货款等。968号案件系**公司以《采购合同》等为依据,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对轩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轩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故虽两案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案与968号案件,均是因《采购协议》而引发的争议,是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516号案件是否立案在先。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之日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
经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15日收到轩昂公司起诉书,于2021年1月15日导入调解案件管理系统,“诉前调”字号为(2021)京0118诉前调724号。2021年3月2日调解结束,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案号(2021)京0118民初2516号。同时,**公司2021年2月2日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968号案件,968号案件立案日期为2021年2月2日。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轩昂公司、**公司均表示968号案件未进行诉前调解。故本院认为,依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京0118民初2516号案件立案在先,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之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轩昂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5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