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143(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5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后诉的当事人为轩昂公司和**公司,前诉的当事人为轩昂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轩昂公司)和**公司。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前诉系**公司请求轩昂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后诉轩昂公司基于**公司交付车辆的质量及其他问题,请求判令解除《采购合同》并退还已支付款项。前诉判决已实际执行完毕,轩昂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并非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处理过程中,**公司交付的车辆因质量问题已大部分停用,如**公司车辆确实存在质量等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轩昂公司是否已给付货款,轩昂公司均有权依据《采购合同》及相关约定,请求解除《采购合同》,这是轩昂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应享有的权利,该等权利并不因前诉判决的作出而丧失。原审裁定未经实质审理,仅以前诉判决,即驳回轩昂公司的起诉,显然过于草率。
**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轩昂公司的上诉请求。
轩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轩昂公司与**公司2018年8月30日签署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830-cg-01);2.判令**公司退还轩昂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 692 000元;3.判令**公司向轩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1 192 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人民币500 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公司(乙方)与轩昂公司(甲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830-cg-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并供应7吨侧装压缩车40辆,单价149 000元,总价5 960 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轩昂公司向**公司支付1 692 000元,**公司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陆续将上述40台车交付给定州轩昂公司。
因轩昂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3月3日将轩昂公司、定州轩昂公司诉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河法院),请求判令:轩昂公司、定州轩昂公司给付**公司货款3 114 251元及违约金536 400元。香河法院经审理认为,《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并认为,签订《采购合同》的购买方虽为轩昂公司,但其指定**公司出具发票的购买方实为定州轩昂公司,且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定州轩昂公司名下,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轩昂公司、轩昂公司的子公司即定州轩昂公司与**公司共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定州轩昂公司应对购买涉案车辆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轩昂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购买方对涉案车辆已使用并登记,如果存在问题,也是多种原因造成,故轩昂公司主张的质量鉴定不予准许,依法判决轩昂公司、定州轩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公司货款3 076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轩昂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廊坊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轩昂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用,后又到北京密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该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轩昂公司对此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就该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定州轩昂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轩昂公司就此提起上诉,廊坊中院不予审理。最终,二审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作了变更,其他判项与一审一致。
2021年2月2日,**公司就剩余未付货款,再次将轩昂公司、定州轩昂公司起诉至香河法院,请求判令轩昂公司、定州轩昂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 192 000元及违约金,该案审理期间,轩昂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轩昂公司违约金683 612元。香河法院判决:轩昂公司、定州轩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公司货款1 192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轩昂公司违约金7 078.52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判后,轩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交车时间不准确,计算逾期交车的违约金不准确,上诉至廊坊中院,廊坊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反诉和另诉的关系问题,前诉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诉,仅提出抗辩,即使该理由在提出反诉的情形下,能够吞噬本诉的诉请,但在后续中才提出,且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就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法院已判令轩昂公司向**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购车款,且相应的判决已经生效,轩昂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轩昂公司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廊坊中院作出(2020)冀10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 076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6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2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 288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 884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 48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 076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变更为:上诉人北京*****乡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定州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河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 076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以596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以692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以1 288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以1 884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以2 48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 076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2021年2月2日**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案号为(2021)冀1024民初96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轩昂公司、**公司均为(2020)冀1024民初587号案件与(2021)冀1024民初968号案件的当事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轩昂公司就**公司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进行了主张,上述两个案件对轩昂公司主张的问题予以了处理,现轩昂公司再以**公司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实质上否定了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轩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轩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