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2民初1635号
原告:***,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682791507X,地址: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学,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8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620.00元,误工费32049.00元,手机财产损失3797.7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4800.00元,交通费5730.28元,住宿费250.00元,合计7366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16时35分,***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兴隆镇北环城路中心市场××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直行的***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系河北安旭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是被告安旭汽车有限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过800多元医疗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医院发票3张交给原告了。安旭汽车有限公司是做汽车改装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对此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具有损失在质证时陈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营业执照注明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至2049年5月21日,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本院支持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每天115.38元,误工支持60天。对原告提交的6号车票大多为出租车票和河北省汽车客票为连号,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对其主张交通费支持1,5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河北省国家税务总局通用定额发票,无日期和住宿人的名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9号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手机和电动车损失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800.00元多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记不清具体数额,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3月18日16时35分,***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兴隆镇北环城路中心市场××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直行的***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1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3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等。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8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症、颈背部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2021年6月11日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8月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出于焦虑状态、抑郁状态,不宜进行鉴定事宜,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870.55元,营养费600.00元(30天,每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3,000.00元(3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6,922.80元(60天,每天115.38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29,393.35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R×××××号车系被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16时35分,***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兴隆镇北环城路中心市场××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直行的***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39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元,由被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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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3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
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
账号:13×××37